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普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普奕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培爾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7日邀同被告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年利率9.09%按月計付,並於聲請人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25%按月計付,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到期後經陸續展期至93年7月25日止,惟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3年12月22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103,661元整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661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普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確有借款沒錯。原先借款3,000,000元還到80幾萬,但後來因經營不善,所以後來無法繼續繳交。
希望能只繳交利息。而且我有交保險金。
二、被告戊○○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保證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等所繳納之信用保證基金之手續費,係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墊償之用,並非被告等因此即毋須返還借款,故被告所辯其已繳交保險金云云,顯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3,661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