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被上訴人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受伊僱傭。嗣因市場競爭激烈,伊於九十年八月縮編其所屬該部門人事,衹留上訴人一人繼續負責橡膠接頭業務之與客戶接洽、將客戶下單轉由伊之代工生產廠商即訴外人上海同福橡膠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福公司)生產及製造等相關事宜,至九十年十一月為止。詎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擅自在外設立與伊經營相同業務之TOPFLEX公司,又發函通知伊客戶,謂伊公司新名稱為TOPFLEX公司,此後將由TOPFLEX公司從事橡膠接頭業務,客戶應將貨款匯至該公司之帳戶云云。而自九十年年底起,陸續藉其職務之便,向客戶報以較高之產品單價金額,接受伊客戶之訂單後,再將該訂單以較低之單價,轉交同福公司生產及出口,私下賺取巨額利潤,使伊受有美金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三分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美金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於給付時得按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另因請求給付貨幣之不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五百四十萬六千六百零七元(即均按新台幣計算商譽及全數利潤差額或三成利潤之損害);暨「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利潤差額或三成利潤之損害,於超過美金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等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秘書,本即負責橡膠接頭業務。九十年間,因被上訴人停止橡膠接頭生產線而裁撤相關人員,兩造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自負盈虧承做橡膠接頭業務,所承接之訂單仍交由同福公司生產出貨,但應分配三成利潤予被上訴人。伊乃將辦公設備及處所遷移至伊住家,並依協議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三成利潤即美金三萬六千二百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伊承接被上訴人橡膠接頭業務,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伊尚須為給付,經扣除前已給付之美金三萬六千二百元,及相關訂單遭客戶扣款之美金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五分。再以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所應返還客戶匯予香港貿高公司之美金五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四角五分抵銷結果,伊仍無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本息,及於給付時得按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折付新台幣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將客戶下單轉至同福公司生產製造業務之期間,自九十年年底起,以職務之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設TOPFLEX公司,陸續將客戶較高單價之報價接單,以較低單價轉交同福公司生產及出口之方式,賺取巨額利潤,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既係上訴人以不真實之部分客戶名單,佯稱為真實之全部資料,使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鍾松雄 陷於錯誤所簽訂,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協議書及同福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傳真函,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自負盈虧而自行接單,並分配三成利潤予被上訴人,即足反證上訴人因私下接單,欲求被上訴人諒解、放棄追究其犯行之意圖。至於上訴人匯款美金三萬六千二百元,核屬其與鍾松雄個人間之借貸行為,非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潤。上訴人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自行接單云云,為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經扣除運費、保險費及客戶扣款後,在美金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本息範圍內,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猶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美金五萬餘元債權為抵銷,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二頁)約定:「本人(被上訴人公司)鍾松雄原同意甲○○(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承接本公司橡膠接頭業務,並自行負責該業務之經營及盈虧,但因公司股東對此安排有異議,經協商後甲○○同意交還下列辦公設備及客戶資料,本人確認無訛,至此雙方相對權利義務已完全清除。交接事項:一、辦公設備……二、文件:客戶名單……」等旨。既僅載明因被上訴人股東間就先前同意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承接被上訴人橡膠接頭業務,自行負責該業務經營及自負盈虧之安排,有所異議,雙方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同意交還辦公設備及客戶名單,似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同意」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自負盈虧,承接其公司樹膠接頭業務,係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鍾松雄)因錯誤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苟上訴人嗣後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確非全部真實之名單,致使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鍾松雄陷於錯誤,是否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訂前,「未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接單,並自負盈虧及與被上訴人分享盈餘?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復置上訴人抗辯:即令伊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不齊全,僅被上訴人得否本於該協議書請求伊履行義務而已,尚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欺罔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足為採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一四八頁)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不顧,遽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上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達成協議後,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結算,將被上訴人所應得之三成利潤即美金三萬六千二百元,依鍾松雄之指示,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足見伊承接橡膠接頭業務,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五、一○六頁,原審卷六三頁),已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及約定書」及「三成明細表」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原審卷六四頁)。徵諸該「匯款申請及約定書」係以「美金」為匯款貨幣,匯款名稱又勾選「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有異於一般國內個人之「借貸」型態;該「三成明細表」,已分別記載有客戶姓名、訂單編號、銷進貨金額及利潤等項。則原審未仔細探求,逕認上訴人所為該美金款項之匯付,僅屬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鍾松雄個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與經驗法則無悖?亦有再事斟酌之必要。此外,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之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唯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付我國通用貨幣。原審既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乃於未查明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前,逕命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折付新台幣,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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