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93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地下2樓,先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賣場內,趁該公司員工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布丁10杯及果汁4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匿於其所攜帶之 屈臣氏 塑膠袋內而離去;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同樓層之麥當勞用餐區內,因見丙○○疏於注意其放置身旁之手提包,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丙○○發覺而自後追躡,嗣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員工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丙○○及 張秋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乙○○及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手提包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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