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停車之光復路附近即有外環道路,因此本欲往返光復路之車輛均會行駛外環道路,因此該路段之車流量極小,此由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前後一百公尺均看不到一部車即可得知,故異議人在該路段停車,並無阻礙交通之情形。此外,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所以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係因路邊商家占用路面邊緣形成路霸,卻不見警方予以取締所致,應屬情有可原。況異議人僅係暫停一、二分鐘下車買便當,執勤警員理應先鳴笛示警,不應以偷拍方式搶業績,因此執勤警員所為之逕行舉發,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南縣善警六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一號函各一份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有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觀諸上述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之內容,在前開違規之小客車後方,有為數眾多之汽、機車通行,且在該路段沿線均有多輛汽機車停放路邊,顯見前開臺南縣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六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一號函所稱「該路段經民眾檢舉常有違規停車,且車流量大易生交通阻塞」等情,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辯稱:由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前後一百公尺均看不到一部車云云,顯非實在。此外,依違規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係將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右處,佔據大部分外側快車道之面積,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明顯超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四十公分甚多。是由該小客車停放之位置觀之,將使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汽機車,受該小客車阻擋而無法繼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而被迫只能轉入內側快車道,此舉將使本得行駛外側快車道之汽機車與原先即行駛於該快車道之車輛產生行車順序上之衝突,進而影響交通之順暢。再者,異議人係將前開小客車停放於台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附近,該停放位置,亦會對於原行駛於中正路欲右轉進入光復路之車輛,造成行進路線上之阻礙,從而,即難謂異議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對於該路段之交通往來並無妨礙。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已該當於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形,業已造成阻礙交通為必要。基此,異議人前開辯稱:該路段旁邊即有外環道路,因此本欲往返光復路之車輛均會行駛外環道路,使得該路段之車流量極小,故異議人在該路段停車,並無阻礙交通之情形云云,經核並非可採。
(三)此外,本件肇事地點之路面邊緣,雖未劃設禁止停車線(黃色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而屬可以路邊停車之路段。然車輛停放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已規定明確,則異議人本即有選擇得以緊靠路面邊緣之位置停放車輛之義務,倘若在異議人原本所欲停車之位置,已無從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則其即不得貿然在該處停車,而應另覓其他符合規定之停車處所停車,始為適當,尚不得僅因路旁有商家佔據路面邊緣,即得以作為不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理由,故異議人前開辯稱: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所以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係因路邊商家占用慢車道形成路霸所致,應屬情有可原云云,經核並無理由。另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在停車時,本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義務,尚不因是否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勤務,或者交通勤務警員執勤方式是否有所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從而,縱使執勤警員在執行照相取締勤務前,業已先行使用鳴笛或廣播等方式通知駕駛人將違規之車輛駛離,然此係交通勤務警察機關為避免受到駕駛人對於相關取締手段是否光明正大,或者是否為增加舉發業績而濫行取締等質疑,以及加強提醒通過該路段之駕駛人應注意並遵守相關停車規定所為之警示性輔助措施,經核並非屬法令所明文規定之執勤必要行為,故異議人亦不能僅以本件執勤警員於執行拍照取締勤務時,並未事先鳴笛示警之事由,而任意指摘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據此,則異議人前開所辯:異議人僅係暫停一、二分鐘下車買飯,執勤警員理應先鳴笛示警,不應以偷拍方式搶業績云云,經核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該違規事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無理由,故此部分仍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