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貳佰元(即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七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右轉(即由四維路右轉中山路)闖越紅燈,而經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拍照後予以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之所以會右轉,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有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之燈號所致,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
四、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亦有明文之規定,然而:
(一)此條文所稱之「闖紅燈」,應係指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仍強行進入路口,並繼而橫越通過該交岔路口,或者左轉進入橫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此際因該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將可能嚴重影響橫向雙向車流之行車順暢及行人之通行安全,而造成橫向左右來車行車上之極大衝突與妨礙,並對依規定通過馬路之行人造成莫大之危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在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外,另為本條之特別規定。然假若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係做右轉彎或將車身全部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停止等駕駛行為,而無逕行橫越該交岔路口或作左轉之情事,則此等駕駛行為,對於同時為綠燈行向之橫向來往車輛及行人而言,雖亦會造成妨害及危險,然其所影響者則可能僅係左方單向外側車道來車,而非橫向道路之雙向左右來車,故此等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顯較前述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來得小。因之,汽車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與上開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二者之間尚不能全然相提並論。
(二)其次,在一般道路上之交岔路口,因在車流量、行人通行狀況及各項交通狀態影響之考量下,相關交通號誌、標誌設置機關,有時會在特定交岔路口處之燈光號誌設施中,增加紅燈可以同時右轉之指示號誌,而在燈光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同時伴隨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狀態,藉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可於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或者直接在特定交岔路口前,設立紅燈可以右轉之交通標誌或標示設施,以告知汽車駕駛人得以在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據此可知,交岔路口在紅燈亮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是否可以同時作右轉彎,仍有其交通狀況及周遭環境因素之考量,而非所有之交岔路口,在紅燈亮起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一律不准右轉。基此交通號誌、標誌設置之實際情形,亦可佐證紅燈右轉,與紅燈穿越路口及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其危險程度及對於交通狀況之影響性,確有其不同之處,而不能等同視之。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應係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等處罰條文之特別規定,且其罰鍰之數額及違規之記點,亦均較後二者來得高。因之,前述「闖紅燈」相關處罰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法理上亦應需為較嚴格之解釋,如此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而不致造成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之各項行為,均受到該條文規定之嚴厲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停止等情狀較為輕微之違規行為,始為適當。另參酌一般駕駛人對於「紅燈右轉」之違法性認知,通常遠較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之情形來得低,且作「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人之惡性,經核與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駕駛人之惡性,程度上亦確有所不同,是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僅限於處罰在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駕駛行為,亦應較能切合一般人民對於交通管理法律規範之期待及觀感。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解釋上並不包含「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法理上應較為適當,至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過停止線停止等違規行為,則仍應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之處罰規定處罰之。
(四)末按,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0)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等函文意旨,雖均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作左轉或右轉,均應適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大小而割裂使用,然本院認為前開二函釋內容,皆與上述說明顯有出入而非適當,故尚難據以逕行適用,併此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七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右轉進入中山路之情事,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0七二四八號函各一份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外,另證人即負責承辦逕行舉發業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小組警員 張智鑫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本件是屬路口車照逕行舉發,而我是承辦人。異議人的正前方、左前方各有一支號誌可看,如果異議人盡到該有的判斷與注意,就不會違規右轉,異議人行經的方向有兩個車道,不可能可以紅燈右轉,且受處分人所稱看到的白光與紅燈右轉的綠線也顯有不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二幀以供佐憑。又參以證人張智鑫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智鑫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規當時,四維路東往西方向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僅有綠、黃、紅三盞燈面,並無右轉箭頭綠燈之燈面等情,除有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二幀、證人張智鑫警員庭呈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外,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市交四字第0九三00二三00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因之,異議人由四維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應無看見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同時顯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之可能,據此,異議人前開所辯:異議人之所以會右轉,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有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之燈號所致云云,經核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之駕駛行為雖足認定,然如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尚與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直接通過路口或作左轉之駕駛行為有異,故該駕駛行為經核應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尚非適當。至異議人前述所辯:異議人之所以會右轉,係因該路口之紅綠燈有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之燈號所致等異議內容,經查雖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但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右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彎,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本院復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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