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偽造如後附表所示之本票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其綽號「阿美」名義,參加由會首丁○○發起之互助會二會,該互助會共有會員二十一名,採按照排定順序收取會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採內標方式),會款每期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甲○○於同年八月十日收得該互助會第二期會款後,為取信於丁○○,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姐「梁 沈麗雲 」之同意,因甲○○在外交友均以 張素櫻 名義自稱,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私自委請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梁 張麗雲 」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在如後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前開偽刻之「 梁張麗雲 」印文及偽簽「梁張麗雲」之署名、書寫 梁沈麗雲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用以表明「梁張麗雲」或「梁沈麗雲」為發票人,而接續偽造「梁張麗雲」名義之票號四五二二○一號至四五二二一九號,面額皆為一萬元之本票共十九紙,復持前開偽造本票十九紙交付丁○○作為將來各期會款之擔保,以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使丁○○給付當期會款十六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梁沈麗雲」。嗣甲○○均未按期給付會款,且不知去向,經丁○○向梁沈麗雲追索本票債務,梁沈麗雲告以其未曾親自簽發或同意甲○○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且其姓名應為「梁沈麗雲」而非「梁張麗雲」,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梁沈麗雲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未曾親自簽發或同意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詳九十年一月九月偵訊筆錄),此外並有會單影本一紙及如後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十九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同時、同地,一次偽造如後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本票等語,按被告係一次交付如後附表十九張本票予丁○○,同時收取應得之會款,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則被告供稱於收取會款當天,同時、同地偽造十九張本票,應可採信,其偽造十九張本票之所為,顯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行為無誤,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敍明。另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按月分期清償所積欠會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或無從彌補,則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之金額及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偽造如後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九張,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梁張麗雲」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參加由丁○○發起之互助會二會,於同年八月十日標得該互助會第二期後,為取信於丁○○,竟偽造「梁張麗雲」之名義之本票共十九紙,持前開偽造本票十九紙交付丁○○作為將來各期會款之擔保,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十六萬八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認為我繳得起會款,所得會款拿去作為我先生建築生意之資金,到下一次要繳死會會款時,才沒有能力繳交」等語。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使人交付與本票面額同等價值之現金,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另為一借款行為,故不應再另行論以詐欺罪。且告訴人丁○○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因被告為該互助會會員,依照排序應輪由被告收取會款,依照雙方之合會契約,告訴人本有交付得標會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自收取會款之下次會期起,按月至合會結束止,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至於死會會員交付本票給會首乃作為取得會款之證明及債權憑證而已,亦即丁○○給付十六萬八千元給被告,係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基於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甚明。至於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無給付會款之意思,也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確無資力繳納會款,僅以被告收取會款後未曾繳交死會會款,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騙會款犯意,尚屬無據。且被告若確有詐財犯意,其依照排序,應收取第二會及第十會,有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其儘可收取第二會會款後,再繳納七會死會會款後,又可再收取第十會會款,獲利豈非更多?故公訴人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並無法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詐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金額│├──┼────┼─────────┼────────┼────┼───┤│一│梁張麗雲│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CH452201│一萬元│├──┤│├────────┼────┤││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CH452202││├──┤│├────────┼────┤││三│││八十九年│CH452203││││││十一月十日│││├──┤│├────────┼────┤││四│││八十九年│CH452204││││││十二月十日│││├──┤│├────────┼────┤││五│││九十年一月十日│CH452205││├──┤│├────────┼────┤││六│││九十年二月十日│CH452206││├──┤│├────────┼────┤││七│││九十年三月十日│CH452207││├──┤│├────────┼────┤││八│││九十年四月十日│CH452208││├──┤│├────────┼────┤││九│││九十年五月十日│CH452209││├──┤│├────────┼────┤││十│││九十年六月十日│CH452210││├──┤│├────────┼────┤││十一│││九十年七月十日│CH452211││├──┤│├────────┼────┤││十二│││九十年八月十日│CH452212││├──┤│├────────┼────┤││十三│││九十年九月十日│CH452213││├──┤│├────────┼────┤││十四│││九十年十月十日│CH452214││├──┤│├────────┼────┤││十五│││九十年十一月十日│CH452215││├──┤│├────────┼────┤││十六│││九十年十二月十日│CH452216││├──┤│├────────┼────┤││十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CH452217││├──┤│├────────┼────┤││十八│││九十一年二月十日│CH452218││├──┤│├────────┼────┤││十九│││九十一年三月十日│CH452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