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於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0一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十九公里,有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又上開舉發單位經依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郵寄予異議人後,因該信件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關退回,該舉發單位隨後乃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完成送達程序。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證結果,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於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0一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十九公里,有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行為,然因異議人於七、八年前,即未居住於「台南市○○路○○○巷十二之四號」處,因此實際上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見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非適法,異議人亦無繳交最高額罰款之道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復規定甚詳。至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所已非在該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於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0一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十九公里,有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不遵管制之規定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然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後,該舉發單位隨即根據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寄送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且郵寄地址即為該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路○○○巷十二之四號」,後來則因信件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關退回,前開舉發單位因此乃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九二000三0四六號函暨檢附之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一紙、郵寄送達行政文書信封原件一封在卷足憑。然證人即異議人之母 黃吳春梅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台南市○○路○○○巷十二之四號之房屋,係其購買後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而該屋已經約十年無人居住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參照證人黃吳春梅當庭提出之該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水、電費繳費收據等資料內容,亦可發現該屋之水、電使用,證人確實只有繳交基本費用而已等情,據此顯見證人黃吳春梅前述所言:該屋已約十年無人居住等情,應尚可採信。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車主地址之「台南市○○路○○○巷十二之四號」處,而業已變更其住所及應受送達之處所一情,亦應無疑義;又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因之異議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事由之情事,復可確認。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舉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前述違規通知單,本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不能逕因郵政機關簡略之「招領逾期」說明,即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因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經核於法尚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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