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一高維民莊八一執一○○○六字第○○一四七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慶福 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受僱於原告駕駛聯結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之載貨途中不幸車禍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同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八一高雄民莊八一執一○○○六字第○○一四七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己罹五年消滅時效。準此,本件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八一、二二二之一七、二二二之一九地號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在案。惟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補償金,渠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即持續追查原告之財產,因原告一直對外表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未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得對之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在案。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南院慶九十三執明字第一三四九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00六號、本院九十三執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構成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其自得拒絕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給付內容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查:
(一)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問為五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同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00六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即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又被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並未再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故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七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後以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五年,準此,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算,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屆滿,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顯然已罹於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四)被告雖辯稱:渠等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即繼續追查原告之財產,因原告對外表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未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故債權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僅係使債權人明瞭,債權憑證係屬執行名義,如發現有財產,法院仍可再予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執行,是以,本件無論原告是否確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均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方法中斷時效之進行,然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既未再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不因被告事實上是否無法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本於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來,而被告於該職業災害受領補償請求權,既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