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葉光耀 (即私立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私立成功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甲○○○○)前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自訴人丙○○○佯稱甲○○○○係其與被告葉光耀合夥經營,因其股份較多故兼任負責人,而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開立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二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第二六九帳戶)之支票二紙,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乙○○上開金額。惟前開支票二紙屆期均遭退票,經自訴人依法追討後,始知甲○○○○並非被告乙○○與葉光耀二人合夥經營,且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移轉予被告葉光耀。葉光耀雖非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但明知其與被告乙○○非合夥人,卻於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共謀詐欺自訴人,嗣並變更為甲○○○○之負責人,使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乙○○、葉光耀等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乙、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人丙○○○雖於自訴狀記載自訴之對象為「被告乙○○」與「被告臺灣省臺南縣私立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葉光耀」,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調查期日詢問自訴人之真意後,確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對象係被告「乙○○」與「葉光耀」等自然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本件審理及裁判之對象,應為被告乙○○及葉光耀,而非乙○○與甲○○○○,合先敘明。
丙、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上開支票二紙均未獲兌現,復於事後迅將發票名義人甲○○○○轉讓予被告葉光耀,使其追索無著之事實,及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自訴人丙○○○及其弟 歐陽家盛 借款七十萬元,並開立上述支票交付自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伊第三次向自訴人及其弟歐陽家盛借款,伊前後三次借款均提供不動產以供自訴人等設定抵押權,且亦正常繳息多次,本件應純屬民事借貸關係,伊並未向自訴人施詐等語。訊之被告葉光耀固供認繼受甲○○○○之經營,但以:伊不認識自訴人,也未曾向其借款,伊僅係單純出資而受讓甲○○○○資產及經營之人,並不知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有何借貸或簽發票據情事,本件糾紛與伊全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之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稱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僅憑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於負債之初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之行為。
㈡自訴人雖於書狀指稱:被告乙○○偽稱甲○○○○係其與被告葉光耀合夥經營云
云,然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多次調查中均未提及此節,並另陳明:伊嗣於前開支票退票後,對甲○○○○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後始知甲○○○○更換經營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足認自訴人係於前揭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未獲兌現後,向發票人甲○○○○提起民事訴訟始知有被告葉光耀接手該駕訓班之經營,被告乙○○於借款之初,並未提及「與葉光耀合夥經營」之虛構事實,自訴人此部分指陳情形經核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指訴,即難遽而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供稱:伊前後向自訴人及其弟歐陽家盛借款三次,第
一次借款七十萬元,伊以臺南市○○○街之房子供自訴人設定抵押;第二次借款五十萬元,伊以同市○○路之房屋抵押;系爭債務係第三次借款,總借貸金額為七十萬元,伊以住家後面之土地供自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被告所供借款及設定抵押之情形,核與自訴人及證人歐陽家盛於本院受命法官最後一次調查時所陳情形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並有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收件安南字第八七0八、二七四四六、二三二九一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以系爭債務,並非被告首次向自訴人借款,且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資擔保,而前二次借款亦未見有何逾期未為清償之情事等情,已堪認定,依此等客觀事實即難認被告乙○○有何施以詐術借得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持以簽發借款之甲存支票帳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第二六九帳戶
),係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所申用,雖嗣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但自開戶以迄八十八年二、三月被告乙○○向自訴人商借系爭借款之時止,存入、支出之情形均屬頻仍正常,並無異常提領或存入情形,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並非以不正常使用之票據向自訴人借款,足認系爭借款係屬一般性金錢借貸個案,而與刑事詐欺之犯罪無關。
㈤綜之上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金錢借貸(交付)之情形,而依調查據證據之結果,亦堪認系爭借貸為一般性之民間借款情形,故被告乙○○辯稱本件為民事糾紛等語,即屬可信。又被告乙○○嗣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益徵被告乙○○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詐取自訴人財物,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自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光耀之部分】㈠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之事,既經認定並無詐欺情事,未參與該筆借款事宜且
於嗣後承受甲○○○○資產與經營之被告葉光耀,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之可能,自不待言。
㈡被告葉光耀辯稱伊僅係單純基於投資之原因,而與案外人 廖清輝 共同出資自被告
乙○○承受甲○○○○之資產與經營權乙節,核與被告乙○○及證人廖清輝所陳情節悉相符合,自堪信實。
㈡況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乙○○並未佯稱與被告葉光耀合夥經營甲○○○○而向自訴人借款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乙○○復供稱被告葉光耀不知伊向自訴人借款之事,此外即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光耀於承受甲○○○○之時,已知被告乙○○簽發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未償,殊難僅憑「乙○○將甲○○○○過戶予葉光耀」之事實,且自訴人『覺得』被告二人間有勾串情事(見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期日之陳述),即推測擬制被告葉光耀涉有詐欺犯行,是自訴人指稱被告葉光耀亦涉詐欺犯行云云,亦無採信之理,應認被告葉光耀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亦應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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