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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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及移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公益彩券肆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五九三四—○二三號、○三五九三四—○八七號、○七三一二六—○八一號)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及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將台北銀行所發行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偽造成為中獎之公益彩券,並於①九十年五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丙○○不知情之幼子 林書顯 ,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先由林書顯向彩券商甲○○購買二張彩券後,由乙○○持一張經偽造後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公益彩券(彩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向甲○○兌換中獎現金五千元,甲○○告知須向銀行兌換,乙○○則謊稱要趕時間,要求與甲○○兌換四十張公益彩券即可,致甲○○陷於錯誤而兌換四十張公益彩券給乙○○,乙○○得手上車欲離去之際,甲○○察覺彩券有異,立即走到丙○○車旁,向乙○○表示彩券有問題,要求乙○○下車處理,惟乙○○竟毫不理會,指示丙○○當場開車逃逸,幸經甲○○及目擊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丙○○,並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二住處搜索扣得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公益彩券編號一一三○、○二○○各一張、公益彩券第十五期中獎號碼單一張、公益彩券第十七期影本一張、空白領獎收據六十六張。②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由乙○○駕車載丙○○至台南市○○路一百五十號「延平郡王」祠前,由丙○○持其與乙○○偽造之台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號碼為○三五九三四—○二三號),向丁○○兌獎二千元。③乙○○其與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仍以同一手法,由丙○○持其與乙○○偽造之台北銀行發行之「吉時樂」公益彩券(號碼為○三五九三四—○八七號),在台南市○○路○段○○○號天馬電腦採券行前,欲向己○○兌換獎金二千元,經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丙○○,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扣得偽造之公益彩券四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五九三四—○二三號、○三五九三四—○八七號、○七三一二六—○八一號)。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卷)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暨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公益彩券四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五九三四—○二三號、○三五九三四—○八七號、○七三一二六—○八一號)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台北銀行發行之公益彩券,係以遊戲欄內刮中三個或二個相同金額即得該獎額,開獎前其在市面上非不可自由流通,且中獎後祇須持有該彩券,即可憑券兌領獎額,其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應屬無疑。又有價證券之變造必以該券之本身原具有價值而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始屬之,若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其後經改造使與中獎相符,以之憑領獎額,乃係將未中獎之無價值彩券竄改為中獎之有價值彩券,應屬偽造有價證券。準此,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份,不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所為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容有誤會。被告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查被告乙○○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事後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另丁○○之損失已由丙○○賠償完竣),其上開行為雖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惟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如謂須處以法定刑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免過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共四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五九三四—○二三號、○三五九三四—○八七號、○七三一二六—○八一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公益彩券編號一一三○、○二○○各一張,經送臺灣銀行鑑定結果,並無變造痕跡,且全為未中獎之彩券,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營(一)管字第○九一○三○七三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是前開二張公益彩券既非經偽造之有價證券,復無證據認定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公益彩券第十五期中獎號碼單一張、公益彩券第十七期影本一張、空白領獎收據六十六張、記帳單六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均非供犯罪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