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第八六0號),及移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監,然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南市○○街○○○巷○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街與武英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回後,繼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五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四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及尿液檢體送檢清冊一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三九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六三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五九四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扣案物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總淨重一.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五公克),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三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八六四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八九一四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監,然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第一級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察移送併辦,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經過上次強制戒治,有無戒除毒癮?)有,但因為又和朋友在一起,自己不會想,而再去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足見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係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強治戒制治療出所後,再另行起意所為至明,尚難認與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之施用毒品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附明。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小包(總淨重一.四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三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故均應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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