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O─四一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玉井鄉沙田村台三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線三七六點九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三七九點九公里)處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甲○○所騎乘並搭載其配偶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南縣玉井鄉沙田村台三線由北向南方向騎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丁○○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甲○○及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顱底骨骨折、方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現遺有極重障礙,無法自行坐立,無法自行照顧,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人照護餵食,意識欠清,人格異常之重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第十二胸栓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丁○○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亦為甲○○之配偶)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上之重傷害、及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甲○○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昏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本院急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接受氣管切開術,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因外傷續發性水腦症入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出院。現遺有極重障礙,無法自行坐立,無法自行照顧,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人照護餵食,意識欠清,人格異常,因已受傷達七個月,恢復之可性很低」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成附醫外字第一○七九六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甲○○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害人甲○○至今尚未取得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嘉監麻字第○九三○○一○二九九號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是被告及被害人甲○○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三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開重傷害及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甲○○雖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甲○○部分)、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乙○○部分)。其以一過失行為,致甲○○及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論處。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