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女用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因患精神分裂症,受殘餘病情影響,降低其衝動之控制能力,有衝動及簡化之行為與心裡反應,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金玉堂書局」選購文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書局文具區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打孔機等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女用手提袋內,惟其行竊過程,俱為店員丁○○所監視,並請店員 胡月琴 加以注意,胡月琴見乙○○神色詭異隨即通知該店之店長 嚴淑惠 到場處理,詎乙○○發現有人注意其行竊舉動,遂當場將手提袋內物品倒放於該店圖書區書架上,旋即往店外逃跑,嗣經胡月琴在店門口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打孔機等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女用手提袋內,並於離開前將該等物品倒放於該店圖書區之書架上等情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有意購買打孔機等物品,始將該等物品置於手提袋內,嗣後不欲購買,便把該等物品由手提袋內倒在書架上,伊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打孔機等物品,並將該等物品置於手
提袋內,嗣後又於發現店內人員已經注意其行為後,將該等物品倒置在書架上,而於將離去之際遭店員胡月琴欄下等行竊過程,業據證人丁○○、胡月琴及嚴淑惠於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行竊時所用之女用手提袋一只扣案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惟依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置於手提袋內之
物,除了金玉堂書局陳列銷售之打孔機等物外,尚有懸掛銷售物品用而非屬商品之掛勾多達三十八枝。且證人嚴淑惠、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懸掛物品之掛勾,非店內陳列銷售之物,另該店內亦有提供籃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用,一般顧客如僅少量購物亦會將商品拿在手上,未曾有客人先將物品放在自己的袋子再拿到櫃檯結帳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結帳前將非陳列銷售之掛勾及其他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於自己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而辯稱其原有意購買始將打孔機等物品置放於手提包內,即無足採信,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取後藏放於手提袋內,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於著手之初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不因其事後將手提袋內之物品倒放於圖書區之書架上,而有礙前述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若業已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持有支配關係,排斥他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至此階段,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是以,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與他人之物初步接觸時尚在被害人所能支配之情況下(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行為人尚難謂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未遂。本件被告雖已將所竊之物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然其行竊過程俱為證人丁○○所察覺並加以監視,嗣被告旋將袋內之物品倒在書架之上,是被告顯然尚未使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就該等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其與他人之物亦未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應僅成立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該院依被告所述之個案發展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實施心裡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處於精神分裂病之慢性殘餘期,推論被告犯案當時很有可能受到殘餘病情影響,降低其衝動之控制能力,而有衝動及簡化之行為與心裡反應,應屬「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九三)嘉基醫字第一七五三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被害人財物亦無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既係被告因殘餘精神病情之影響,而降低其衝動控制能力所引發之犯罪,本院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另敘及建議對被告施以更積極之監督與治療,以避免再犯之發生;及被告之父 陳明 贊同將被告送至醫療院所治療之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認宜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醫療院所施以監護六月,以期改善被告精神病情而導正其行止。
三、扣案之女用手提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黃光進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單位│數量│性質│備註│├───────────┼───┼───┼───┼────────┤│打孔機│台│二│商品│自被告手提袋倒出│├───────────┼───┼───┼───┼────────┤│長尾夾│盒│二│同右│同右│├───────────┼───┼───┼───┼────────┤│圓型夾│盒│一│同右│同右│├───────────┼───┼───┼───┼────────┤│膠帶│個│三│同右│同右│├───────────┼───┼───┼───┼────────┤│鋼圈│個│六│同右│同右│├───────────┼───┼───┼───┼────────┤│包裝帶│袋│八│同右│同右│├───────────┼───┼───┼───┼────────┤│掛鉤│枝│三十八│非商品│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