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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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海寮村七之十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跌落於道路上,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喝酒,然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犯行,辯稱:伊喝完酒,發現機車無法發動,乃自安定鄉六塊寮牽行機車一路尋找機車修護店,豈料,行至安定鄉海寮村七之十號加油站前,竟被一部淡紅汽車自左後方撞擊,被告因而昏迷被送進奇美醫院,清醒後,隨即被警員強行銬押至海寮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不時以妨礙公務要脅,且被告當時意識不清楚,因此,警詢時製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而警員製作之現場圖與事發現場亦有出入,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絕非酒後騎車,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縱被告被送入奇美醫院有施作酒精濃度值測試,僅能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不能推認被告有酒後駕車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晚間八時起,與朋友在安定鄉六嘉村喝酒,伊喝一杯米酒二瓶啤酒。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伊自六嘉村往台南市○○路方向行駛,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七之十號前騎乘NBB—八六0號重型機車肇事,詳細行駛路線經過情形均不記得。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三十公里,肇事後現場伊不記得,也不知道是何人報警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警詢筆錄),並經警員 林志茂 到庭證述:筆錄內容係依據被告陳述內容記錄等語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與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認:警員詢問被告時,語氣平和,被告於一問一答間,意思明確、意識清楚,足證上開筆錄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無任何脅迫被告情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偵查中亦稱:「(伊)喝到晚上十一時多才騎車回家。」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無誤,若被告確實一路牽行機車至事發現場,並無「騎乘」機車之情節,何以事發不久記憶鮮明時,即警員製作筆錄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情,遲至上訴審審理時方回想起事發經過,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騎車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係牽車行走於○○鄉○○村○○○○道至海寮加油站前之泥土路前被撞,並非自行摔倒,現場照片與當時狀況不符云云,然據前往現場之員警即證人林志茂到庭證稱:「那天有三位警員到現場,照片是我親自拍攝的。摩托車倒地,扶起來拍受損狀況,被告人倒在白色安全帽旁邊,機車後面。」等語,又警卷所附照片所示機車車號、拍攝時間亦與警詢內容一致,堪認前開照片與案發現場狀況相符。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橫倒於台十九線慢車道上,柏油路旁緊鄰海寮加油站,又機車橫倒位置後方有一條刮地痕;機車左側除因倒地之刮痕外,機車左後方車尾燈、車牌均完整,並無任何被撞痕跡等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是被告辯稱係在泥土路上被撞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況依據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於事發後遺留現場之刮地痕有二十六點七公尺,此外,並無任何汽車煞車痕痕跡乙節,有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頁),益徵被告機車係因車速過快,又因操控能力欠佳等因素,方才自行摔倒。蓋若如被告所辯以:遭他車撞及伊所牽行之機車云云,則以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達二十六點七公尺之強度,該機車車身豈可能無任何被重創痕跡卻能保持如此完整;事故現場地面又沒有任何汽車煞車痕之可能性?綜上情節,應認被告確實因不勝酒力,而自行騎乘機車摔倒致傷乙節,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否認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真正,然該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跡證係物理證據,不因時間經過而立即變化,又與現場照片所示狀況相符等節以觀,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此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五毫克,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七頁),已超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自行騎車摔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隊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並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仍執上詞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洪榮家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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