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被害人 徐浚瑋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致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徐浚瑋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然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先確定兩邊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所以會發生本件車禍,係因機車駕駛人徐浚瑋酒後駕車所致。何況本件兩車碰撞情形,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在路口中央處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所以異議人應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明文規範。至「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二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國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和被害人徐浚瑋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一0六三號函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上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一0六三號函附之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詢時業已陳稱:肇事前其係駕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行向是閃光紅燈等語(參見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又被害人徐浚瑋則在警詢中指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騎機車沿台南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其行向是閃光黃燈等情(卷附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參照)。另參酌本件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內容,亦可發現異議人於肇事前駕車所行駛之平通路,在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確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且該閃光紅燈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仍正常運作中,故就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而言,平通路確屬支線道無疑。基此,異議人駕駛小客車由支線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理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屬幹線道之國平路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口繼續行駛。然而,異議人竟未讓沿國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近本件肇事路口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被害人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進入路口時,業已避煞不及,而造成兩車在該路口處發生碰撞。據此,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等違規行為,應均可認定。
(三)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一六六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此結果更加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前述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處罰構成要件,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至於「徐浚瑋酒醉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雖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被害人徐浚瑋之前開駕駛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或可供為判斷雙方肇事責任分配時之斟酌,但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責任,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從而,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等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又本件被害人徐浚瑋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等情,雖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害人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各一份載明可證,而在此等情況下,被害人雖會有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然經查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業已陷於嚴重酒醉而完全無法適當駕駛機車之明顯狀態,且亦無從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其他偏離車道或蛇行等特殊怪異之駕駛行為,故被害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經核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亦不得僅以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主張其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據此,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車禍之所以會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所致,異議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等語,經核並非可採。再者,支線道車是否依照規定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係以支線道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幹線道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支線道車輛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假若支線道車於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之幹線道來車,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支線道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幹線道來車優先通行,至於支線道車駕駛人自認幹線道並無來車,或幹線道來車應不會在其進入交岔路口期間發生行車衝突,則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片面判斷,如果沒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參,則尚非得以據此而逕認該駕駛人並未違反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本件經查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極度高速行駛前來,以致異議人進入路口前全然無從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故異議人所辯:肇事前其已確定無橫向來車等情,應僅係其個人之主觀判斷,故尚難因此而認為其已盡到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至於兩車如何發生碰撞,以及發生碰撞之地點,因與兩車進入路口之時間先後和兩車間之相對速度、位置等,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所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僅以兩車碰撞地點大約在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及碰撞情形係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等情,而可直接推論異議人並無任何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附此敘明。
(五)末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徐浚瑋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而其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變更並公布施行。又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現時之同條項前段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比較右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始為妥當。因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既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處罰內容予以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徐浚瑋受有普通傷害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本院仍應斟酌此部分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此外,如前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而本件其餘部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無理由,故本件其餘異議仍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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