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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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台南縣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丁○○
戊○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瑞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戊○、甲○○、丙○○、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戊○、甲○○、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總務主任,負責保管教育部核撥予原告或由原告募集之款項。詎被告丁○○竟與原告前任校長李瑞忠(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亡故)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瑞忠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教育部核撥至原告開設而由被告丁○○保管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新營分行甲帳戶),原欲補助原告作為私校獎助金、特別獎助金或添購改善教學設備之款項,共計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領出,據為李瑞忠所有,並於同日將其中之二百零八萬元匯入李瑞忠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新營分行乙帳戶),另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則由李瑞忠匯入其向被告丁○○借為買賣股票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佳里分行丙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被告戊○、甲○○、丙○○、乙○○為李瑞忠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戊○、甲○○、丙○○、乙○○與被告丁○○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戊○、甲○○、丙○○、乙○○間則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戊○、甲○○、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則以:被告戊○(李瑞忠之妻)、甲○○、丙○○、乙○○(李瑞忠之子女)之被繼承人李瑞忠生前隻身前往台南任職,僅假日得空時可返回台北家中,加以當時校務繁忙,李瑞忠與被告戊○等人聚少離多,被告戊○等人或為單純之家庭主婦,或為初入社會之新鮮人,或為在校學生,對於李瑞忠經手之校務實情均無所悉,故無從得知原告學校當時內部之帳目資料,亦不知原告所稱是否屬實。但由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學校補助款之取得,應有一定之申請及撥發程序,獲准撥給後,亦有一定之提領手續,絕非校長一人可私自領取,且李瑞忠於亡故前已辦妥交接手續,當時原告並未就系爭款項對李瑞忠主張權利,何以於李瑞忠死亡多年後再就該款項提出主張,因此被告戊○等人以為如原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有學校補助款匯入李瑞忠帳戶內之情形,必係基於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透過合法之提領程序,故原告顯有隱匿該等補助款撥領相關文件。原告僅提出李瑞忠之入帳匯款資料,藉此主張李瑞忠有侵權行為存在,惟上開主張實有悖於常情,且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戊○等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原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其債權,而被繼承人李瑞忠所有遺產於限定繼承程序中,經償還已申報之所欠債務仍有不足,現已無賸餘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戊○等人因繼承所負償還義務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總務主任,負責保管教育部核撥予原告或由原告募集之款項,李瑞忠則擔任該校校長。嗣李瑞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亡故,被告戊○、甲○○、丙○○、乙○○為其限定繼承人等情,已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六五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及台銀新營分行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有土銀新營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新營存字第0九三000五八三七號函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一銀佳里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三)一佳字第三三九號函附丙帳戶存提明細在卷足憑,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要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甲○○、丙○○、乙○○空言否認,尚非可採。被告戊○等人雖又辯稱:原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有學校補助款匯入李瑞忠帳戶內之情形,必係基於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透過合法之提領程序而為云云,惟其就原告與李瑞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詞,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被告丁○○與原告前任校長李瑞忠共同基於意圖為李瑞忠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教育部核撥至原告開設而由被告丁○○保管之台銀新營分行甲帳戶原欲補助原告作為私校獎助金、特別獎助金或添購改善教學設備之款項,共計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領出,據為李瑞忠所有,並於同日將其中之二百零八萬元匯入李瑞忠之土銀新營分行乙帳戶,另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則由李瑞忠匯入其向被告丁○○借為買賣股票使用之一銀佳里分行丙帳戶,而共同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告前任校長李瑞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因 李瑞忠嗣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亡故,被告戊○、甲○○、丙○○、乙○○為其限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被繼承人李瑞忠之債務之責任。
2、被告戊○等人雖抗辯: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原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其債權,而被繼承人李瑞忠所有遺產於限定繼承程序中,經償還已申報之所欠債務仍有不足,現已無賸餘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戊○等人因繼承所負償還義務已不存在云云;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六五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戊○等人聲請限定繼承,准為公示催告(即被繼承人李瑞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八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而被告戊○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乃依此將上開裁定登載於青年日報,有前揭限定繼承事件民事聲請卷可參。縱認被告戊○等人辯稱:原告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其債權等語屬實,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未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原告仍得就被繼承人李瑞忠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衡諸限定繼承人原則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例外始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所定情形,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因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戊○等人自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被繼承人已無賸餘財產可供清償,且原告之債權亦為其所不知),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戊○等人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被告戊○等人因限定繼承所負償還義務已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甲○○、丙○○、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原告前任校長李瑞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教育部核撥至原告設於台銀新營分行甲帳戶之系爭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款項,據為李瑞忠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受有利益之人顯為李瑞忠,而非被告丁○○。是以原告主張李瑞忠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要屬有據。至被告丁○○部分,則非有理。惟李瑞忠嗣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亡故,被告戊○、甲○○、丙○○、乙○○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償還被繼承人李瑞忠之債務之責任。至被告戊○等人辯稱:其因限定繼承所負償還義務已不存在云云,如前所述,委非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為同一之給付(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同一給付之目的而為單一之聲明。是以原告主張之數種請求權(訴訟標的),其中之一請求權為有理由,縱其他請求權非有理由,法院仍應認原告所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甲○○、丙○○、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方面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