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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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6A000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6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8公里處,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攔停,並發現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經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11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6A000463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90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其於94年9月間未收到任何駕照吊銷通知,導致96年9月份被警察攔查而認定係無照駕駛;而其於96年9月6日雖有駕駛小貨車行經該處,但是以手撐著頭開車,員警誤以為其撥打或接聽電話,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有關行進間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電話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因該舉動勢必導致其無法專注於駕駛。
⑵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由大溪北上中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8公里處,確有駕車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製單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18時4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6公里處,即尾隨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異議人通過收費站後車速緩慢,僅約時速40至50公里(當地速限為110公里),遂超前以側燈查看異議人,發現異議人正手持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電話,並未使用耳機或是免持聽筒,就找適當將異議人攔停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乙○○當時親眼見異議人駕駛車輛,並以側燈照明後查看,亦無何障礙阻擋其視線,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異議人確係撥接行動電話之可能,且證人乙○○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證人乙○○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自承為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6日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依該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9月6日18時29分03秒至同日18時40分58秒、18時41分21秒至18時40分42秒分別有長達11分55秒、1分21秒之通話,顯然異議人於駕車在道路行駛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打或接聽電話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撥、接行動電話云云,俱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駛
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有關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異議人前於9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德行西路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舉發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32344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在案,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款,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9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ACV53234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罰鍰限於94年10月2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0月2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1月5日前繳送。㈡自94年11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1月6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1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處分機關將該份裁決書交寄新店郵局於94年9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居住十幾年,均未搬過家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是處分機關業已合法送達裁決書至異議人之住所地,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94年10月3日起(即94年9月23日寄存日起算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⑶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收受該裁決書,亦不知悉駕駛執照已
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ACV532344號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生效,如前所述,抑且,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駕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32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異議人本人當場簽收,此有前揭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於 斯時 (94年5月17日)即已知悉有該違規情事存在,並得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結案,而其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監理機關逕行裁決,並註明該裁處罰鍰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後,依異議人住所地址合法送達裁決書,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或向法院聲明異議,嗣後僅空言以未收受該裁決書為由,辯稱不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
⑷又本件異議人復於96年9月6日18時43分許,因駕駛自用
小貨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並發現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而依法舉發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臻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3000元,核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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