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告壬○○
甲○○乙○○丁○○戊○○己○○庚○○辛○○癸○○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壬○○、子○○、甲○○、乙○○、丁○○、庚○○、癸○○、己○○、戊○○及辛○○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接受處分書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六月十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代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等均係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 慈祐宮 (下稱慈祐宮)之董監事,明知慈祐宮第十屆董事長即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六一號四樓慈祐宮附設圖書館八德分館視廳中心召開信徒大會時,並無故意不改選董、監事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捏稱聲請人於上開會議中突不改選董監事,而私下運作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企圖以變更章程、不由信徒大會選舉董監事、而由董監事自行推選董事長之方式,以達侵占慈祐宮廟產云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同前述,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六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慈祐宮於前揭時、地召開第十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擬選舉第十一屆董監事,然聲請人於會中表示「財團法人依現在新的法令,是上一屆選下一屆,信徒一點權利也沒有」等語,伊等乃聯合六十九名信徒,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松山區公所、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提出罷免慈祐宮第十屆董監事連署書,伊等僅係發函要求檢察署等監督機關注意,並無告訴、告發聲請人侵占之意,為恐再生誤會,伊等遂具狀撤回上開檢舉函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慈祐宮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召開第十屆第六次信徒大會,原定辦理第十一屆董監事選舉事宜,惟聲請人於主持該次會議時發言表示:「財團法人若照現在新的法令,是上一屆選下一屆,你們信徒一點權利也沒有,都是董事會在改選的……今天我可以延期改選啊!我為何不能延期改選?」等語,故當日並未改選董監事;嗣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致函要求慈祐宮應於文到三十日、六十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辦理董監事改選等情,有慈祐宮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松慈字第九四二六二號開會通知單、第十屆第六次信徒大會實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四三三三七二五00號函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五三0三三六六00號函附卷可稽。茲被告等身為慈祐宮之董監事,見聲請人未於應改選董監事之際依章程改選董監事,因懷疑聲請人是否涉及犯罪,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要難謂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㈡況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
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檢舉狀,告發聲請人侵占案件(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六號),其檢舉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慈祐宮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在慈祐宮附設圖書館八德分館視聽中心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中,突宣布不改選、散會,而私下運作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有「企圖」變更章程、由董監事自行推選董事長,「以達侵占慈祐宮廟產之嫌疑」等情,並參酌該狀其餘陳述內容統觀之,並未指明慈祐宮廟產已遭聲請人侵占;再對照被告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具狀稱:「為恐丙○○等擅自變更章程,以現任之董監事選下屆之董監事,而把持慈祐宮,將慈祐宮據為己有,因而請檢察官以有權監督之單位加以注意,並非告訴或告發侵占等,為恐再生誤會,謹聲請撤回」等語以觀,益徵被告等所出具之上開檢舉狀,充其量僅係指聲請人疑有侵占之企圖,而非謂其已著手或已完成侵占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渠等所指述之情節,尚無從使聲請人成立侵占未遂或既遂罪,而侵占罪復無預備犯或陰謀犯之處罰明文,且僅在「企圖侵占」之階段,更無由論以刑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上開檢舉狀所載內容,在法律上實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已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誣告犯行。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誣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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