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89北中字第018918號及089北中字第018919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所權狀字號089北中字第015599號及089北中字第0156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㈡上訴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91年3月18日又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併案執行,嗣上訴人本案訴訟均經敗訴確定,迄95年7月7日始撤銷執行程序。上訴人上開不當聲請保全執行,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未能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113,135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1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訴外人甲○○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甲○○再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而將其合法持有之系爭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執管,而甲○○迄今未履行債務,上訴人自得繼續執管系爭所有權狀而無返還甲○○之義務,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㈡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原係訴外人甲○○參與購買,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89年9月間甲○○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以該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定抵押擔保貸款950萬元,被上訴人於辦妥抵押設定,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後,為甲○○籌資週轉之便,又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甲○○,嗣甲○○因積欠上訴人代墊款,於90年3月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無其他經濟目的之情形下,猶將權利證明文件交予甲○○持有,由權利外觀觀之,使人確信甲○○有被授權以系爭所有權狀進行法律行為之合法權利,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67頁反面、本院卷70頁反面):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中。
㈢訴外人甲○○因向上訴人借款450萬元,未依約清償,乃表
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及聲請裁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業經敗訴確定。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因訴外人甲○○向上訴人
借款45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乃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甲○○既非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又否認曾授權甲○○得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甲○○係有權處分系爭所有權狀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甲○○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法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甲○○因積欠伊債務,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遂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伊,因甲○○迄未履行清償債務、設定抵押之義務,伊自無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甲○○之義務,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89年9月間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訴外人甲○○,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950萬元,有起訴狀及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13、1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甲○○,係為讓甲○○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用,無法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以擔保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甲○○係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以擔保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空言辯稱有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不足採信。又甲○○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以其與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得採信。
㈢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甲○○,亦不足使第三人信甲○○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以設定抵押權之代理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甲○○,以證明甲○○係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以擔保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查,訴外人甲○○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否認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有92年度偵字第1946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5-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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