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榮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現正進行清算程序,由乙○○擔任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新院雲民敏95司48字第07465號函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及原審卷101頁),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經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度房稅執字第4621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4萬7,619元列入分配,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104萬7,619元應予全部剔除。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建商 陳明清郭啟東 與地主即訴外人 黃水 等人於80年5月24日,就坐落新竹市○○段932、
934、940、941等地號土地(嗣941地號合併至932地號、940地號合併至934地號)簽訂合建契約,惟因其中932、941地號土地屬於商業區,934、940地號土地屬於工業區,須以公司名義始能取得建造執照,乃由建商或地主所指定之人擔任股東,於80年7月25日成立伊公司,而建商陳明清、郭啟東為擔保對於乙○○之借款債務,故將彼二人所應登記伊公司股份之一部,登記在乙○○名下,以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嗣建商陳明清、郭啟東本於上開合建契約,已完成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結構,並於80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伊所有,惟地主因認所分得之房屋存有瑕疵,拒不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嗣伊 因積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房稅執字第46219號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屋,並經訴外人 陳莊國 以2,200萬0,001元拍定,惟被上訴人竟以上開拍賣應課徵營業稅104萬7,619元,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新竹行政執行處列入分配表,惟該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且伊僅係出名興建之信託讓與擔保權人,擁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處分權能者實係建商陳明清、郭啟東,故被上訴人不應就系爭房地拍賣價款課徵營業稅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度房稅執字第4621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104萬7,619元列入分配,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104萬7,619元應予全部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83年3月17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上訴人所云信託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云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關係對抗伊,是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項、第6項規定,按系爭房屋拍定價格核算應納營業稅額為104萬7,619元,並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因欠繳系爭房屋91年度之房屋稅8萬6,146元,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房稅執字第46219號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陳莊國以2,200萬0,001元拍定,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拍賣行為應課徵營業稅104萬7,619元(其計算式為:22,000,001元÷(1+徵收率5%)×徵收率5%=1,047,619元),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新竹行政執行處將該營業稅額104萬7,619元列入分配表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7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度房稅執字第4621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又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依財政部88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項則明定:「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就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之行為,被上訴人不應向伊課徵營業稅並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上訴人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⒈各種汽車零件製造加工
買賣業務;⒉各種建材五金買賣業務;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⒋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0頁),自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之營業人。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經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拍定人即訴外人陳莊國,以取得代價即拍賣價款者,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且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係為該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至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充其量僅表示營業稅額係包含於買受人所支付價款之內,上訴人執此主張營業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云云,自非可取。又因修正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及修正前「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規定,違反營業稅法有關營業稅申報繳納主體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3年11月11日作成釋字第367號解釋宣告限期1年失效(見本院卷101之1頁),故現行條文已將原相關規定予以刪除或修正。而現行「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見本院卷56頁),係採營業稅額內含於拍定或成交價額之方式計算營業稅額,並由主管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以向納稅義務人即執行債務人之營業人徵收,此與其母法即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建商即訴外人陳
明清、郭啟東,伊僅係出名興建系爭房屋之信託讓與擔保權人,被上訴人不應就拍賣系爭房屋,而向伊課徵營業稅云云。然查,訴外人陳明清、郭啟東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固於80年5月24日與地主即訴外人黃水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12至17頁),惟其後即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3月17日辦畢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21、22頁及外放之新竹行政執行處卷宗),是系爭房屋自屬上訴人所有。又簽訂合建契約者與興建房屋者不同之情形,尚非鮮見,並非僅有信託一種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係位於商業區及工業區,須以公司名義始能取得建造執照,因而成立上訴人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即令屬實,亦難遽認由上訴人起造興建之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屬簽訂合建契約者即訴外人陳明清、郭啟東所有,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陳明清、郭啟東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徒以上開情詞,主張伊僅係系爭房屋之受託人而非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明清、郭啟東積欠伊公司之董事乙○○借款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54至56頁),然上訴人與乙○○究屬不同之人格,訴外人陳明清、郭啟東為擔保積欠乙○○個人之債務,竟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上訴人,殊與常情不合,且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讓與擔保信託,而為系爭房屋之受託人云云,亦不足取。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為營業人,其所有系爭房屋既經新竹行
政執行處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莊國所有,並由上訴人取得該房屋之拍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暨「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項規定,就該拍賣價款本身,採營業稅額內含之方式計徵營業稅額為104萬7,619元,並聲明參與分配,自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不准被上訴人將上開營業稅額列入分配,並應自分配表內剔除,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度房稅執字第4621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上訴人以上開營業稅額104萬7,619元列入分配,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104萬7,619元應予全部剔除,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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