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予審究,逕以爭點效理論,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二次準備程序均不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係故意延滯訴訟。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2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三興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同時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俾被上訴人逕將貸款撥入該帳戶。詎被上訴人於82年6月28日核撥貸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上述存款帳戶後,未通知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30日由訴外人 林振生 以「無摺轉帳」方式提領,並轉入林振生之母 林吳嬌 第一銀行存款帳戶。惟兩造約定提領款應同時提出存摺、原留印鑑並填具密碼,被上訴人始得受理,被上訴人在無密碼下,以無摺轉讓方式交易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存款為林振生盜領致生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150萬元本息,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及92年度再易字第1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讓林振生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須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此爭點於前訴訟已加以審理,基於爭點效之理論,本件不應為相反之認定。本件乃上訴人於辦理貸款對保時,逕對被上訴人時 任襄理 告以「我要出國,後面的手續即由保證人(林振生)去辦理。」林振生嗣即以經上訴人蓋妥與開戶時同一款式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代辦理無摺轉帳,被上訴人時任襄理見由受委任之保證人辦理,並有蓋妥與開戶時同一款式印章印文之取款憑條,且佐以上訴人確在國外,不及歸來等情,始授權以無摺轉帳方式,由林振生完成轉帳程序將款項匯入林吳嬌帳戶,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林振生於00年0月00日即自林吳嬌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償還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係上訴人與林振生間之糾葛,上訴人卻不對林振生請求,是否有意藉對被上訴人銀行之請求,弭平二人之損失或金錢糾葛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以林振生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三興分行辦理貸款150萬元,同時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上訴人以所有不動產,於82年6月23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於82年6月28日核撥貸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上述存款帳戶後,林振生於0年0月00日以無摺轉帳方式,將上述存款帳戶內之150萬元轉入林吳嬌帳戶內,有原審卷附之合庫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取款憑條、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等可稽。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82年6月28日核撥貸款,未依約通知上訴人,前開款項於同年6月30日為林振生所盜領,並以無摺轉帳方式轉入第三人林吳嬌帳戶,被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50萬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案(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讓林振生提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無須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有上述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7-55頁)。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提領款應提出存摺、原留印鑑並填具密碼,被上訴人始得受理,被上訴人在無密碼下以無摺轉讓方式,讓林振生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150萬元,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存款為林振生盜領致生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對於活期存款提取方式悉依客戶與金融機構簽訂之約定書辦理,其處理方式應視各銀行與客戶約定之方式而定,有財政部金融局92年5月13日台融局㈡字第920024795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前案判決第11頁)。又銀行實務,除存戶要求且銀行同意外,銀行與存戶並未約定提款一定須由存戶本人親自為之,大都係約定存戶提款須憑存摺及印鑑,故存戶臨櫃提款時,如存摺及印鑑核符,銀行並不核對是否為存戶本人親自提款。如前來提款者已表明非為存戶本人,而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提款時,實務上銀行通常請存戶出具委託書表明代理之旨以為認定。但不以此方法為限,各由銀行依與客戶之瞭解度,代理人敘明之原委及銀行可能承擔之風險程度等各案斟酌。目前銀行為服務客戶辦理無摺存、提款及轉帳交易,其作業方式係各銀行自行規範,有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2月10日全一字第022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
㈡、
1、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簽署之「聯庫代理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第1條固約定「本存戶同意每次在貴庫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本存戶密碼之取款條辦理,否則貴庫得拒絕付款,…」,第9條約定「本存戶同意向貴庫提款時,應提供密碼憑驗。」(參見原審前案判決第3頁),即上訴人領取存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辦理。
2、惟查前案證人林振生(即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證稱「82年6月30日之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己蓋的,其餘字跡是伊寫的。因當時上訴人在美國,先將取款憑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前案判決第8頁),而上訴人名義82年6月30日提領15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其上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82年5月14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件及上訴人82年6月28日借據原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23日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堪認系爭82年6月30日取款憑條中上訴人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蓋用。前案另證人 蕭樹鍊 (即被上訴人時任襄理)證稱「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到銀行辦理開戶借款、對保手續,他(所有權人)有告知我說他要出國,其後面的手續就由保證人(即林振生)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前案判決第8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對保時授權林振生處理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於對保時既已告知被上訴人授權林振生處理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自應認兩造另就系爭存款由連帶保證人林振生代理提取達成合意。
3、又「如存戶本人來行提款,因約定事項第1條及第9條已約定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存戶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否則銀行得拒絕付款。因此僅出具蓋有預留印鑑、但未記載提款密碼之取款條,原則上銀行應拒絕付款。惟若銀行驗明提領人確為存戶本人,各銀行似均有權宜變通之方式可讓存戶本人領款,其方式自行決定。」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4月23日全一字第0574號函可稽(見本院前案判決第11頁)。
本件上訴人於對保時既與被上訴人另達成合意由上訴人授權林振生處理貸款及取款相關事宜,則林振生以上訴人代理人資格於82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提領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存款時,被上訴人既驗明提領人確為存戶本人之代理人,雖提領人僅出具蓋有預留印鑑之取款條,被上訴人亦得以權宜變通之方式讓其領款。代理人林振生於提款時,並非領取現金,而係以轉帳之方式提領,有明確之款項流向可循,依被上訴人之電腦連線作業手冊規定「存戶未帶存摺以轉帳方式支出時,需讀入主管密碼。」意旨提款手續僅需取款憑條簽章相符,得應存戶要求以無摺─轉帳支出,無須提供密碼,惟需經主管刷卡核准始得辦理。系爭存款既係由上訴人授權取款之林振生憑上訴人留存之印文之取款憑條辦理轉帳,縱無存摺,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規定予以轉帳付款,即難謂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許上訴人代理人林振生以無摺轉帳方式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150萬元,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