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三月後,認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所),另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三月後認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所),另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參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已逾五年,且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復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療程即行釋放出所,惟因其於九十年間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之治療,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