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499號上訴人 陶泗華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複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或同額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67,533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如數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借款日起算3至5年內,將上述金額全數歸還,惟借款迄今已逾約定期限,迭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既已逾期還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567,533元及加計遲延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7,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無任何資金往來,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於90年2月22日下午14點57分匯款2,567,533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汐止分行帳戶,係履行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交付義務,而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惟因上訴人於將該款匯入後,立即於同日下午15點2分自上開帳戶將該款全額提領出來,足證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㈡上訴人雖主張自上開帳戶提領2,567,533元,係被上訴人用於代其子 林皇佑 匯款予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之房屋尾款,惟其就「系爭2,567,533元與訴外人林皇佑應支付與佳懿公司之300萬元之關係」及「2,567,533元以何種方式匯予佳懿公司」、「何以借款金額非整數」等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所提借據載明日期為90年2月22日,然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與上訴人同至銀行,係由被上訴人配偶 張春玉 前往辦理,遑論當天於土銀汐止分行當場簽立借據,系爭借據並非真正。㈣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上證2)記載日期為90年2月22日,甲方林皇佑有用印,乙方佳懿公司僅蓋公司大章,無負責人小章,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協議書(被上證2),日期記載為89年10月1日,甲方林皇佑無用印,乙方佳懿公司蓋有公司大小章。是協議書若係90年2月22日完成,則豈可能於同日隨即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又如何隨即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況上訴人僅為佳懿公司課長,於未受佳懿公司委任之情況下,何以能持佳懿公司之大小印章與林皇佑簽訂協議書,益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並非真正。㈤綜上,上訴人於90年9月22日下午3時2分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出之2,567,533元,即為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之款項,上訴人藉「佳懿公司與訴外人 林皇估 間建物買賣尾款之問題」混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0年2月22日下午2時57分,自其設於土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67,533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同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同日下午2時58分10秒又自該帳戶提領2,567,533元,同日下午3時10分被上訴人代林皇佑匯款300萬元至原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佳懿公司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
169頁),並有上訴人土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土銀汐止分行96年4月20日、5月23日汐存字第0960000129號、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16頁,本院卷88、89、111、119、12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如有,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2日書立借據予上訴人,其上載
明「茲本人甲○○(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借方)於中華民國90年2月22日向...借款現金計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佰佰參拾參元正(借款資金流程說明見90年2月22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或轉帳之記錄可茲證明:詳如附件)。此借款係屬無息借貸,並於借款日起算3至5年內,借方需將上述金額全數歸還予貸方,而借方亦提供連帶保證人共同負起上述金額還款之責任。...附件說明:⒈借款資金流程說明影本⒉借方之駕照影本(被上訴人並於此處簽名)借方:甲○○(即被上訴人簽名)身分證字號:...」,有借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頁),而被上訴人對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9頁,本院卷41頁反面、42頁)。是依該借據所載,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訴人亦確於於90年2月22日下午,將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使被上訴人處於得自由動支該借款之時起,已完成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之交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無資金往來,書立借據係為幫助
上訴人,且該筆款停留於伊帳戶內僅5分鐘,伊並未曾受領該借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書立借據,究係為何事幫忙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又如僅係幫忙上訴人,何以將其駕照影本及借款資金流程說明影本交付上訴人,揆之首揭說明,其空言辯稱書立借據係為幫助上訴人,即不足採信。又系爭借款停留於被上訴人帳戶內時間之久暫,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以該筆借款停留於其帳戶內僅5分鐘,即否認有受領借款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㈡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借款於90年2月22日下午2時57分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
,同日下午2時58分10秒又自該帳戶提領出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提領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代其子林皇佑給付佳懿公司之房屋款;被上訴人則辯稱:係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2月22日下午2時58分10秒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出2,567,533元,湊足30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匯至原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佳懿公司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土銀汐止分行96年5月23日汐存字第096000014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7、119、126頁),而依上開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126頁,原審卷15頁),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8分10秒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出2,567,533元時之經辦行員係簡響鈴,同日下午3時10分匯款300萬元至原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佳懿公司帳戶內之經辦行員亦係簡響鈴(見本院卷1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1頁),是上訴人於90年2月22日下午2時57分匯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帳戶,2時58分10秒自被上訴人帳戶將系爭借款提領出,3時10分匯款300萬元至佳懿公司帳戶,依存款、領款、匯款時間之連續性,承辦行員為同一人,再參酌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亦載明「借款資金流程說明見90年2月22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或轉帳之記錄可茲證明:詳如附件」,被上訴人並交付駕照影本及借款資金流程說明影本予上訴人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2,567,533元係匯至佳懿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代其子林皇佑清償佳懿公司之房屋款乙節,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已因上訴人提領而清償完畢。
查,上訴人於年90年2月22日下午2時57分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下午2時58分10秒又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出來,該提領如係清償之目的,何以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僅1分鐘,其目的為何,被上訴人無法說明,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又如清償何以借據未取回,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有代其子林皇佑匯款300萬至佳懿公司,惟主張該300萬元係伊另外所匯,與系爭借款無關,並提出89年7月3日,金額3,060,000元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為證(見本院卷34頁)。然查,依該存摺存款提款單所示,提款之日期係89年7月3日,與90年2月22日匯款日期相距7個多月,金額亦不符;況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佳懿公司於89年9月12日達成尾款減至300萬元共識,並於89年10月1日書立協議書(見本院卷33頁),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未達成共識之前,即知尾款將減至300萬元,並預先即先提領出來放置家中,又既有306萬元之現金,何需另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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