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為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國道一號重慶交流道行駛,適有乙○○(原名 王朝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同方向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五點五公里處之高速公路南下重慶入口匝道處時,受處分人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超速行駛,乙○○所駕駛該營業用大客車因而煞車未及,左前車頭撞擊受處分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甲○○到現場處理事故後發現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理由續狀(均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重慶入口匝道處,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並未變換車道,當時是因為重慶北路那條路其較少走,而車輛又多,其想要變換車道也變換不過去,故其一直往前駕駛到紅燈處方停止,停下來大約二至三秒鐘左右,後面國光號的車子開得很急就撞過來,其遭撞至內線車道處云云。
五、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今年年初車禍發生時)那時候是開國光號。」、「當時因為對方即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他從重慶北路匝道口,大客車有專用車道,地上也都有噴大客車專用車道的字體,還有專用車道的指標,有一些小客車會開錯車道,我們都會按喇叭或閃燈,開錯車道的人一般都會離開,受處分人當時行駛小客車,因為大客車沒有紅綠燈指標,只有一支小客車紅綠燈的指標給小客車看,只有小客車車道上有畫停止線,所以看到紅綠燈時,小客車要停下來,但是大客車不用,我當時有看到他有降慢車速變換車道,當時他是在我的左前方的車道上,綠燈變紅燈他就減速,因為我要進入高速公路所以我就加速,後來受處分人又變換車道將車開到我的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問:有無因為此車禍被開罰單?)有,超速。」、「我當時是在國光號上班,同樣路段我每天要跑好幾趟,小客車變換車道的情形,我每天都很常見,但是沒有碰到像受處分人一樣的狀況,就是受處分人突然把車子從我的左邊小客車的車道,直接轉到大客車的車道上。」、「(問:受處分人行駛在你的正前方行駛多久?)我注意他時,他是在小客車的車道上,如果他在我前方我會向他閃燈或按喇叭,受處分人並非一直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是突然轉過來的,他變換車道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因為受處分人行駛的方向當時是綠燈,綠燈要變紅燈,所以受處分人才減速,我想減速是正常的,因為燈號要變紅燈,減速才能停止,當時我要進入高速公路,我要接近他時,我記得當時前面沒有車輛,後來受處分人突然就變換車道到大客車車道,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我的左前方撞到他的右後方。」、「受處分人因為路況不熟悉,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研判結果,認肇事經過為受處分人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前開營業用大客車追撞肇事,肇因研判為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不當及前開營業用大客車超速行駛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是兩個人一起到現場處理事故,另外一個是小隊長 楊朸熤 ,是指揮中心通知我們查看重慶北路匝道入口的事故,時間大概是下午四點多左右接到通知,確實時間不記得,當時我們看到兩台車,一台是國光號的大客車,另外一台是自小客車,兩車距離超過一百公尺,國光號的車子是在大客車專用道,它已經衝出車道一半在斜坡上面,小客車停在外側路肩,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如此,至於該二部車輛有無移動過,我不知道。」、「處理完事故後,我們會初步研判肇事的因素,當時是以現場的煞車痕及撞擊的痕跡來研判,今日是小客車變換車道害大客車從後方過來時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小客車,我們研判小客車是往右變換車道,以致於在右後方行駛的大客車反應不及而撞上。」、「(自小客車受撞擊的地方是)在右後車尾部分。」、「(大客車受撞擊的地方是)左前車頭。」、「(問:為何會舉發受處分人是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是受處分人違反規定行駛在大客車專用車道上?)是,該車道是大客車專用車道沒錯,但是本件是針對肇事因素來做舉發,受處分人的肇事因素是變換車道不當,所謂的變換車道不當是指本來當你變換車道時確信不會撞到前方,或者後方不會撞到你,但是沒有注意,就是變換車道不當,如果如受處分人所言,他想往右方切到其他車道,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切換,又拉回原來車道,這樣也是變換車道不當,並不是一定要將車輛變換到其他車道才算是變換車道,只要有變換車道的動作,如車頭有彎過去,或者車頭有超過一點點線,都算是變換車道,也就是說如果有要變換車道的動作,既使只有變換一點點,或者變換到一半,因為無法切到其他車道,又把車輛拉回原來車道,都算是變換車道。」、「受處分人所言跟我們當時處理事故的事實有出入,當時我們是將他們帶到我們交通組那邊去,我原本認為當時是大客車與小客車沒有保持距離,才會造成本件事故,但後來是根據車損、撞擊點及現場的煞車痕跡,經過大家多人研判,才認定是受處分人因為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事故,因為大客車專用車道在那邊大客車不用停匝道的紅綠燈,並不受管制,所以行駛在該車道上的車輛都不用停紅綠燈,當時我們看到違規單時我們有告知他原因,受處分人才說這不是他的錯,他才否認不願承認這是他的錯,後來經過我們交通組的同仁跟他說,他才願意拿這份紅單的,且我們給他簽名時也有跟他們說要將紅單看清楚違規事實,告知為何要開這份紅單,受處分人有問我們為何要開這份紅單,我們有當場告知他變換車道不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一交字第○九六○一○七一八三九號函暨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因本件事證明確,故受處分人聲請囑託有關機關鑑定其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及聲請向交通○○○區○道○○○路局或有關單位調閱本件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資料並進行勘驗云云,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