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摩登社區」之住戶,二人因細故相處不睦。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前往該社區警衛室繳納管理費,因天氣寒冷,甲○○遂將警衛室之窗戶關上,適乙○○外出行經警衛室外,見狀即將上前將戶打開,並在警衛室外手指甲○○,接續以臺語辱罵甲○○「妓女」、「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嗣又另行起意,對甲○○恫嚇稱:「要找幾個人來將你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甲○○,其係罵別人,告訴人出於誤會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前往社區警衛室欲繳管理費,因天冷,伊將警衛室窗戶關上,被告突然從警衛室外將窗戶開啟,並以台語罵伊「妓女」二至三次、「幹你娘」十餘次,被告說其為鄰長有權利監督伊之生活,又對伊說,要叫一些人把伊殺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而證人即社區住戶 曹淑修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伊剛買完菜回來,看到被告與甲○○在社區警衛室旁,兩人距離約二公尺,被告對甲○○稱其為鄰長,可以監視甲○○之舉動,還對甲○○說「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妓女」,伊聽到被告說妓女一次,「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各二次,被告在門口,騎車要走時,還對甲○○說「好膽不要走,要找人來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曹淑修之證言,並無歧異,且證人曹淑修與被告並無恩怨,其與告訴人均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由渠等證言,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證人曹淑修與告訴人甲○○為好友,均係社區主委,證詞偏頗穗云云,然證人曹淑修證稱:伊與甲○○並無特別關係,伊不知道甲○○住幾號幾樓,亦未曾擔任過主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七頁),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在該社區警衛室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
㈡雖證人即社區警衛 林振厲 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伊有看見被
告與甲○○發生爭執,但並未聽到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妓女」等語辱罵甲○○,亦未聽見被告對甲○○恫稱要找幾個人將渠殺死等語(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惟證人林振厲亦證稱:伊有重聽,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內容(見偵卷第十四頁、本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原審法院當庭測試證人林振厲之聽力,證人林振厲與對話者距離一公尺以內時,能清楚聽到談話內容,超過此範圍,即無法清楚辨識談話內容經記明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曹淑修證稱證人林振厲罹有嚴重重聽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證人林振厲之聽力不佳,且證人林振厲亦證稱被告距離伊較遠,伊與甲○○之距離約二公尺,則證人林振厲無法清楚聽見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實屬正常,證人林振厲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恐嚇告訴人等情,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辱罵告訴人多次,均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敦親睦鄰,僅因與告訴人平素相處不睦,即無端辱罵並恐嚇告訴人,犯罪後並無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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