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宏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利息。
被告宏林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利息。
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或宏林貿易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丁○○及丙○○就本判決第一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丁○○或丙○○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宏林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丁○○、丙○○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丁○○、丙○○及宏林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丁○○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期間內,被告誠鋼公司得出具借據等文件,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零五機動計算;如到期未償還者,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誠鋼公司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六日出具借據,分別借款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元、二十六萬元、五十六萬元、八萬元、五十二萬元及二十一萬元。詎被告誠鋼公司對前揭七筆融資借款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前一個月應付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七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尚欠借款本金二百十五萬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鋼公司、丁○○及丙○○連帶清償。
㈡被告誠鋼公司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乃交付經其背書
,分別由被告米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玥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分別為YG0000000號與YG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與三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二紙(票款金額共計八十二萬零二十元),以及由被告宏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與A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十一萬零六百元與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票款金額共計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予原告,為備償票據。詎原告因被告誠鋼公司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債務而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前揭四紙備償票據,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米玥公司及宏林公司分別尚欠原告票款八十二萬零二十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玥公司及宏林公司清償。又前揭四紙支票之原受款人即被告誠鋼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將支票交付原告持有,以作為其借款債務(舊債務)之擔保,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之債務人包含發票人即被告米玥公司及宏林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誠鋼公司,故對原告而言,被告米玥公司及宏林公司之票據債務與被告誠鋼公司之借款債務係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該新、舊二債務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一如獲清償,另一債務於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㈢被告丙○○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得於十五萬元額度內預借現金;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之方式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除應繳付循環利息外,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依遲延
一、二或三個月以上不等期間,按月加付一百元、三百元或六百元不等之違約金。本件因被告丙○○對原告所負前揭借款債務遲不償還,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丙○○之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清償所欠信用卡帳款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借據影本七份、沖帳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欠款餘額查詢單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米玥公司方面:被告米玥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米玥公司係遭被告丁○○詐騙後開票拿去票貼,同遭拖累故無法還款。
三、證據:無。
貳、被告誠鋼公司、丁○○、丙○○及宏林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被告誠鋼公司、丁○○、丙○○及米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追加宏林公司為被告,請求其應給付七十一萬零六百元票款,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對被告宏林公司擴張請求再給付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票款,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綜合補充更正訴之聲明,上揭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牽涉擴張聲明及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並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借據影本七份、沖帳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欠款餘額查詢單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誠鋼公司、丁○○、丙○○及宏林公司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米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庭亦未否認欠款之事實,僅係辯稱遭受拖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