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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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附八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參加人乙○○被上訴人即壬○○附帶上訴人
辛○○甲○○戊○○( 張陳換 之繼承人)庚○○(張陳換之繼承人)丁○○(張陳換之繼承人)癸○○○(張陳換之繼承人)子○○(張陳換之繼承人)己○○(張陳換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將附帶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0七七八八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部分塗銷。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3年11月26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17萬8,325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07788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3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為64年1月31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嗣因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94年6月30日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94年度拍字第537號),被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17萬8,325元之支票寄送上訴人以為清償,詎為上訴人拒絕退回,被上訴人遂於96年3月5日將該款項提存(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92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已因該清償提存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150元部分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權利價值150元部分塗銷。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款117萬8,325元予參加人,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除本金117萬8,325元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聲請法院拍賣之程序費用等。縱被上訴人已提存本金117萬8,325元,然該本金僅屬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之一部,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提存不生清償本件債權之效力;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乃係上訴人借款予參加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清償債務而予以提存,亦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原審陳稱:參加人於6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參加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過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參加人想返還借款卻無力清償,參加人同意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一事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94年12月30日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94年度拍字第537號),聲請費用為15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同年5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117萬8,325元及實行抵押權費用150元提存(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92號、96年度存字第1556號-原審卷226頁、本院卷47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上開清償提存而消滅, 伊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又按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優先清償之範圍,就債務人、抵押人或抵押物第三取得人而言,則係為使抵押權消滅所必須清償之債務範圍。此項範圍依861條之規定,原則上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時,則其擔保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四項。惟此項約定之擔保範圍,構成抵押權之內容,自應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登記之。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其權利價值為117萬8,325元,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遲延利息欄、違約金欄均記載「無」(原審卷100-101頁),依上開說明,足認雙方已有免除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除本金117萬8,325元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借款117萬8,325元予參加人,用以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為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於62、63年間係屬農地,當時法人不得購買農地,上訴人始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給付買賣價金117萬8,325元,因部分耕地承租人未能放棄承租權利,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兩造始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買賣價金117萬8,325元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為證(原審卷85-93頁)。查依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乙○○)乙(即張陳換等人)雙方同意就該買賣之不動產提供擔保新台幣117萬8,325元正給甲方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以抵當該土地之買賣價款(每坪新台幣700元計算)」(原審卷86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買賣價款。參加人固陳稱伊於6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惟因參加人於63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02頁),且參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借款117萬8,325元予參加人,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以及系爭抵押權若係因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提供設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理應記載債務人為參加人,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此記載,足見參加人之上開陳稱尚難憑信,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參加人之上開借款債權屬實,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同法第3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自得為之,而清償人逕為提存,應生清償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同年5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117萬8,325元及實行抵押權費用150元提存,已如上述,而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係為避免其提供擔保之抵押物遭拍賣,應認對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17萬8,325元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150元提存前,曾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附各該金額之支票寄送上訴人(原審卷215-217頁、本院卷40-42頁),然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退回各該支票(原審卷218-221頁、本院卷43-46頁),足見上訴人拒絕受領,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17萬8,325元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150元提存,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150元部分塗銷,而於權利價值15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於權利價值超過150元部分塗銷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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