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己○○
壬○○(原名 葉秀燕 )庚○甲○○○
號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子○○被上訴人戊○○
丁○○癸○○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丁○○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6-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1、151頁反面),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故不再予以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9-5、47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所有、同段479-6、479-7、47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479-10、479-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許醞石 所有、同段479-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均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詳如後述),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負有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所稱之化糞池、水井並非屬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一部分,且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庸請求上訴人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己○○應將系爭47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5-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癸○○。㈡上訴人壬○○(原名葉秀燕)應將系爭47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5-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癸○○。㈢上訴人庚○應將系爭47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7-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丁○○。㈣上訴人甲○○○應將系爭47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9-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479-9-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丁○○;及應將系爭47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10-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戊○○。㈤上訴人乙○○應將系爭47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10-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47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11-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戊○○。㈥上訴人子○○應將系爭47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12-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丙○○(另原判決命原審被告 譚張麗珠 應將系爭47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11-J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戊○○,及應將系爭47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12-K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丙○○,並駁回被上訴人丙○○對原審被告 梁奕忠 之訴部分,因原審被告譚張麗珠及被上訴人丙○○均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希望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占用之土地,但被上訴人欲以每坪8萬元賣出,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另伊等於60年間向原地主游 阿壽 購買房屋時,所購房屋已建有該地上物,且 游阿壽 售屋時,已就房屋旁邊之土地現況與買受人約定,將提供旁邊土地作為承購戶之水井、化糞池、防火巷等使用,被上訴人遲至93年間始自游阿壽處繼受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故伊等所有之地上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房屋使用期間內,得合法繼續使用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等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令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丁○○並將請求上訴人己○○將系爭47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9-6-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之訴撤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79-5、47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癸○○所有,系爭479-6、479-7、479-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479-10、479-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醞石所有,系爭479-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己○○於系爭479-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5-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壬○○於系爭479-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5-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庚○於系爭479-7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7-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甲○○○於系爭479-9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9-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479-9-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於系爭479-1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10-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乙○○於系爭479-1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10-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另於系爭479-1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11-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子○○於系爭479-12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479-12-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40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者,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伊等於60年間向原地主游阿壽購買房屋時,在該
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已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於93年間始自游阿壽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該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均同屬於游阿壽所有,而分別出售,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地上物於房屋使用期間內,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游阿壽所搭建,而於60年間連同房屋一併出售予上訴人,是其等抗辯系爭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0年間同屬於游阿壽一人所有云云,即難採信,尚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再辯稱當時游阿壽已與買受人約定,提供房屋後方之
系爭土地作水井、化糞池、防火巷使用,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亦應承受此一義務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拆除水井、化糞池,且上訴人搭蓋鐵皮或磚造之地上物係供自己洗衣、曬衣或堆放雜物使用,亦與水井、化糞池無涉,故無論原地主游阿壽是否有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水井、化糞池、防火巷使用,均不能執此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土地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之權利來源。況縱認原地主游阿壽與上訴人間,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所約定,此一約定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具債權之效力,自不能拘束非屬於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繼受取得土地,應承受此一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
建地上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示479-5-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癸○○;上訴人壬○○應將如附圖所示479-5-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癸○○;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所示479-7-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丁○○;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479-9-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479-9-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丁○○;及應將如附圖所示479-10-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所示479-10-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479-11-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子○○應將如附圖所示479-12-L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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