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瑞宗
訴訟代理人  古明文
被   告  胡根地
訴訟代理人  胡淑華
       施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下稱康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九
十二年九月間依法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且訂有康和御花
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合法組織,而被告
係康和大廈成員之一,從而本件中,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此亦可從本院
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九號、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六
八號及一○三年度司北小調字第一四九號中,原告訴請給付
管理費之訴訟事件證明。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依康和大廈於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三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被告均應依法繳納每年二千元之公共基金,但被告
自八十七年起,即以「依大廈條例規定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前的建築沒有收取公共基金的問題」拒絕繳交,雖經函催
,但至今仍然分文未繳,而康和大廈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
震以來,歷經多次強震,加上房屋逐漸老舊,各項設施從避
雷針至大樓牆面等,不一而足,均有修復維繫其安全之必要
,而被告公共基金分文未繳,不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一份子
之義務,豈非坐享其成,不當得利,對其他住戶而言,更非
事理之平,基於被告抗辯之五年時效考量,請求被告給付九
十八年至一百零三年之公共基金一萬二千元,並依系爭規約
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
㈢系爭規約有訂定公共基金之多寡是由原告決定,從八十七年
就開始訂定,不管樓層都是一樣的金額;被告確實與其他大
樓的人所繳的款項不一樣,已經忍了很久,整個大樓的公共
基金被告都沒有繳交。
三、證據:提出報備證明影本一件、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影本各
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系爭規約影本一件、民事判
決影本五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二件、反對催繳函影本一件、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公共基金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台北市○○○路○段○○○號○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康和大廈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訂立系爭規約,對
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要求被告繳交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三年共六年之公共基
金一萬二千元並無憑據,因原告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
記錄,如何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法決議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繳交公共基金,且依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自述康和大廈建竣迄今逾二十七年、
當年文件未獲妥善保存等語,可證八十七年並沒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決議,每年每戶收取二千元之公共基金係原
告自己決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的公共基金,被告沒有繳
交的義務。
㈢縱認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均達法定
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出席,並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有簽到簿為證及經詳細核算出席比例無誤
,原告仍不得以「追認」方式追認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所
召開之一百零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蓋一百零一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案三並無具體說明店面戶管理費
應每坪調高至六十元、每月每戶加收五十元及每年每戶收取
公共基金二千元之記載,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中所謂「確認」
等語,實應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基準日起算,被告認原告以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
日實施之新收費標準向被告追繳十七年公共基金尚有未合。
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之前店面戶與社區戶所繳費用不同,有
收據可證,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報備臺北市公寓大廈管
理科成功,才將店面戶併入社區住戶,此已引發多起訴訟,
被告為每月繳納三百六十元管理費之店面戶,每月只有該筆
費用之繳費單,並無每年公共基金之繳費單,直至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九日才收到一張繳交十六年公共基金的函,原告僅
以一百零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稱「依據相關法律
規定」向被告追繳歷年來未繳足之管理費差額與從未繳交之
大樓公基金乃無憑無據;況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底管理費結存
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地下室基金一百十四萬四千九
百十元、公基金一百五十三萬零八百零一元、合計共三百六
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每年還要繳公共基金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訴被告,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何來原
告十七年之請求,其僅得請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算至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兩個月公共基金三百三十四元及一百零三年之二千
元公共基金,共計二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000×(1
+2/12)=2,334。
三、證據:提出訴訟過程表一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
本二件、原告收取管理費三百六十元之收據影本六件、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原告追繳公共基金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件、
原告財務報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萬二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康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公共基金收費標準,被告每年應繳二千
元之公共基金,考量法律規定五年時效,故請求被告給付九
十八年至一百零三年之欠繳公共基金一萬二千元及系爭規約
約定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以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
實施之新收費標準向被告追繳多年之公共基金尚有未合,且
累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已達三百餘萬元,不應再要求繳納公
共基金,縱認被告應繳納公共基金,原告至多得請求自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起算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兩個月公共基金三百
三十四元及一百零三年之二千元公共基金,共計二千三百三
十四元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
公共基金?若應給付,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行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
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
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
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
公平法理,法院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所能提出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之最早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日決議基礎
資料之附件二已明載公共基金「每戶每年收費二千元」,決
議內容則係追繳積欠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並自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即使沒有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再次確認,前揭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已甚為明確,依該決議內容,被告自應
繳納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
之公共基金,共計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000×(2
+2/12)=4,334,並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
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雖主張前揭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追繳歷年積欠之公共
基金,僅因考量五年時效而請求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三年之
六年公共基金等語,然溯及既往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施行前之公共基金,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基於公平法理加以審查,認為溯及既往之請求有違公平法理
,誠如被告所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的公共基金,被告沒
有繳納的義務;㈢被告雖另抗辯累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已達
三百餘萬元,不應再要求繳納公共基金云云,然基於公平法
理,若要停繳亦應為全體住戶均停繳,被告自得考慮於一百
零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公決,然並無相關新決議之前
,被告自無從以此理由拒繳應付之公共基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公共基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萬二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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