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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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胡文輝
被   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
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590元。嗣於103年1月29
日中午,經被告之工務經理即訴外人 錢敏男 告知工作至當日,
復於同年2月6日上午10時,與被告法務即訴外人 黃宋丞 律師面
談,當天上午黃律師即轉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乃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調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經查,原
告於同年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即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已
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103年2月份薪資11,912元(計算式:55,590元×6/28=
11,912);又原告自97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3年2月6日
止,工作年資已逾5年10個月又6天,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64,546元(55,590÷2×5.92=164,546),合計176,458元(
11,912+164,546=176,458),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固稱
原告於102年7月至12月間及103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有違反
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然七張晶華館已交屋5年,是消
防持壓部分無法點交與管理委員會部分,與原告無涉;七張西
華館漏水修繕部分,則因修繕廠商第1次未修繕完成,故被告
未付款,第2次廠商報價4萬多元,被告並未決策是否修繕,係
原告請錢敏男追此案,被告始決定修繕;至於捷運新店線大坪
林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監造之日報表部分,原告同時尚負
責3、4個工地,非每日均至該工地,該工地之主管即訴外人陳
秀如果有將日報表給原告,原告均會簽認,是以,原告並未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被告所言遲到早退等情,當時之
經理錢敏男及被告均未就此懲處或告知原告有缺失。是以,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等款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工地主任,職務內容為工程監造、工程計
價審核、工程進度掌握及與施工廠商間工地事務之協調等。惟
原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被告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
。例如:102年10月間,原告於七張晶華館消防持壓整修現場
,施工督導不確實,致無法完成修繕,已有怠忽職守之情,且
因該消防持壓修繕未完成,致使七張晶華館管理委員會不配合
公設點交;另於同年7月間,七張西華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告知其大樓地下一樓天花板漏水,隨即由錢敏男交付原告委請
廠商修繕,原告遲至102年12間始委請廠商進行修繕,期間七
張西華館住戶多次向被告抱怨,使被告商譽受有損害,且影響
社會大眾之觀感;又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原告未就捷
運新店線大坪林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監造,未掌控工程進
度。原告上開行為已多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顯已損害
被告之社會形象評價,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每月
薪資為55,590元。
㈡如認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對於原告主張於10
3年2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事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薪資?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
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
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
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
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
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
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
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
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
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
惟查,證人錢敏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原告的直屬上級
長官是張副總,張副總離職後,新店機電的部分就歸我督導
原告管理,之後我就是原告的直接上級長官。原告負責新店
機電的部分,包括七張晶華館消防持壓、七張西華館及晶華
館交接處牆壁漏水,以及大坪林捷運開發案土建、機電的全
部工程。消防持壓的部分,被告公司有派點工施作,原告負
責監督。消防持壓迄今沒有修繕完成,是因為持壓必須要觀
察,若是有漏水還要再修繕,目前無法確認是否有修好,因
此沒有辦法與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進行點交,這跟原告沒有全
然的關係。管理委員會通知我們去修繕牆壁漏水的部分,第
一次廠商沒有修好,還有漏水的現象,第二次要修繕時,原
告有請我去公司追報價單,我去追出來,要求廠商依照報價
單做,而且我有協助原告找出漏水點在何處,這部分已經修
繕完成。原告只負責監督、監造,漏水點不是由他抓,也不
負責修理。大坪林的部分原告是負責監造、計價和現場查勘
。大坪林的施工日報表是營造廠要提出來,給現場監造的原
告確認,公司之前把日報表當成有沒有出勤的依據,但是如
果沒有每天簽認,公司也不會處罰。我和原告在現場討論施
工缺失後,會跟原告說因為公司之後要移交給管理委員會,
所以要積極處理,原告都有在現場每天處理。我在原告任職
期間,從來沒有覺得原告有何表現失當,而不應該繼續在公
司任職。又晶華館於96、97年就交屋了,但消防持壓的問題
到目前還沒有解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
面)。由證人錢敏男上開證言可知,關於晶華館消防持壓迄
今仍未修繕完成而無法點交,顯與原告無涉;而遲延僱工修
繕晶華館與西華館交接處牆壁漏水部分,係因廠商報價單在
被告公司傳遞時有所延誤,尚難認原告對此有何疏失;至於
,原告固未確實按日簽署施工日報表,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施
工日報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然被告公司對此一
行為,既未有處罰,已如證人錢敏男所述,亦難認原告有何
違反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存
在,亦未能說明原告所為有何非予解僱被告無法維持經營秩
序之必要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得否請求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日止之薪資?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辯稱已於103年2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
,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是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
日起至同年6日,均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等情,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發放103年2月1日起迄6日間之薪資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1日起迄6日薪資乙節,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又原告每月月薪為55,590元一節,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2月1日起迄6日之薪資11,912元
(計算式:55,590×6/28=1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繼續存在,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由解僱原告,其解僱行為於
法不合,已如前述,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
原告權益之情,而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3年2月27日終止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雇主間
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已於103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且原告之工資為55,590元,業如上述,而原告工
作年資為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7日,則以上開期間為5
年10月又2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4,257元(計算式:55,590×5×1/
2+55,590×332/365×1/2=164,257);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912元
、資遣費164,257元,合計176,169元(計算式:11,912+164,
257=176,1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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