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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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種類: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原
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
至96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90,432元(內含本金
182,339元、利息8,093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等影本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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