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蔡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未按期繳付帳款,至民國103年4月7日止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46元之本息未繳納。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