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黃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31元及
其中108,802元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息115,301元本息未清償。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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