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彰化縣閩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民雄
訴訟代理人  杜立德
被   告  王方怡
       范綱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3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至3樓之
房屋遷出而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0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16日
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方怡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彰
化市○○○路○○○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由被
告范綱旗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2,0
00元,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原定租期
於101年10月15日屆滿後,被告繼續繳納租金而使用租賃物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合先敘
明。
㈡被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今,已逾六個月未繳納租金,若
扣除擔保金2個月,亦已超過四個月未繳租金,依民法第440
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租金支付遲延達二期之租額,經
催告仍不為支付」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又承租人不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經常拖延數月才繳納
租金,且又違反「收受房屋、地價稅單時應先依限繳納,再
自租金和除」之約定,於收到102年地價稅單時,不先依限
繳納,再自租金和除,使原告蒙受452元滯納金之損失,被
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但有違「誠信原
則」,更屬「違反租賃契約」,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亦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㈢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牆壁逢大雨滲漏、化糞池淤
塞難以清理。本會歷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收回重新翻修
建築,並自行使用不再出租,此亦經本會第18屆會員大會通
過並報備縣府備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自
得收回自住(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例,包含自
己營業使用)或重新建築。
㈣上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三項事由,原告已於10
3年4月3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
終止租約,請求遷讓房屋,並催告給付所欠租金」之旨,被
告並於103年4月7日收受該信函,惟至今仍置之不理。
㈤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且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101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5日所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另
自從102年4月16日起被告等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損害。
㈥綜上所述,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連帶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並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租交付明細清
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0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
、彰化縣政府建設局69字第26529號使用執照、彰化縣閩南
同鄉會103年2月6日閩雄字第001號函、彰化縣閩南同鄉會第
18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3日府
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府前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方怡
間之租約既經原告為合法終止,則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即失其依據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將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正當,自應准
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將致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范綱旗既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王
方怡已欠負六個月租金未為支付,且被告等於租約終止後均
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積欠六個月之租金72,000元【計算式:12,000元×6=72,
000元】,及按月連帶賠償自102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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