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淑敏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風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連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6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
告加盟統一超商門市之員工,詎被告因轉讓經營權遂於102
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
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積欠之薪資,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按:原告以
2年計算資遣費,實際工作年資應為2年1月),另自94年
7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改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期間
為7年6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161,380元【計算
式:(28,000×2)】+(28,000×1/2×(7+6/12+10/3
65)=161,380】。
⒉特別休假之加班工資:原告自92年5月30日起至102年1月
10日止受僱於被告,自第1年至第3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
7日,第4年及第5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另自第6
年以上未滿10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則原告受僱於被
告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97日〈計算式:7×3+10×2+14×
4=97〉,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休假而未休假,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共90,501元【計算式:28,00030×97=90,5
01】。
⒊產假期間加班費: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故自100年
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向被告請產假,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即要求原告上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產假期間
未休10月28日至11月12日共計15日工作之加班費共13,995元
〈計算式:28,00030×15=13,995〉。
⒋積欠薪資:原告於100年9月之薪資為28,000元,然被告僅
給付2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未付薪
資8,000元。
⒌以上合計273,876元,扣除被告代付之勞健保費用48,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5,87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是否結清其適用勞退舊制
之工作年資,原告亦未簽署勞退新舊制轉換之同意書,詎被
告擅自結清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後,於95年3月16
日給付原告88,000元,惟原告已於同日將88,000元返還被告
,且被告給付之88,000元並無溢付之情形。又被告所雇用之
員工享有勞、健保之福利,則原告之勞、健保費即非被告所
代繳,被告自無從主張與其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況且被告
僅是從97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代付41個月費用並非
95年9月開始代付。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積欠薪資原告薪資8,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萬
元,至100年9月前僅清償1,500元,尚積欠伊8,500元,
被告乃於給付100年9月薪資前先行扣款8,000元,而僅給
付20,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公司之員工每年有4天之特休假,原告共計休了八年特
休假,直至100年間才取消特休假。
㈢原告是自100年9月18日起向伊請產假,並至100年12月
5日開始上班,無提早銷假上班之事,故無積欠產假薪資之
情事。
㈣被告之前因勞工退休新舊制關係,曾經原告同意始結清其勞
退舊制之工作年資,並給付88,000元予原告,惟伊溢付原告
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44,000元,及代墊原告任職期間勞、健
保自付額計72,611元,均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5年3月16日給付原告舊制勞退結算所得88,000元,
並且否認原告已於同日將88,000元返還被告。再者加盟合約
到期前,早已於暑假之7、8月間告知原告不再續約,同年
11月間辦理轉讓事務時所有員工均知情,被告並非無預警歇
業。
⒉關於72,611元抵銷計算式如下:每月健保負擔424元、勞工
保險519元,從95年9月至102年1月共77個月,故總額為
(424+519)×77個月=72,611元。其中95年5月1日
算至97年7月31日是代墊446元,共36個月,金額為16,056
元;而原告主張扣抵48,000故剩24,611元,加計新生兒負擔
代墊2,108元,及勞退溢付44,000元共70,719元主張抵銷。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單筆查詢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3至5頁)。
㈠原告自92年5月3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被告加盟統一超商門市之員工。被告因轉讓經營權於102
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92年5月3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
,92年5月30日起95年8月31日止之每月實領薪資為22,000
元,95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實領薪資為
28,000元。
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並於同年9月18日開始請產假。
㈣被告曾於95年3月16日匯款88,000元給原告。
㈤被告代墊新生兒負擔2,108元之費用原告同意扣抵。
㈥原告103年5月27日審理中承認被告確實有代原告給付勞健
保費用(424+519)×77=72,611元,但不同意扣抵還
被告。
㈦兩造就本件紛爭於102年1月4日至屏東縣政府勞進行資爭
議調解,但調解未成立。
五、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產假期間加班費: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故
自100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向被告請產假,惟被
告於100年10月27日即要求原告上班,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
產假期間未休10月28日至11月12日共計15日工作之加班費共
13,995元〈計算式:28,00030×15=13,995〉,被告雖否
認上情,但原告所舉證人 黃鈺華 到院證稱:「(你受僱被告
超商工作,每個月有幾天假?)四天,一個月四天讓你排休
…(你在被告超商做幾年?)95年6月至102年1月10日
。(在這段期間內,有無休過勞基法的特休假?)沒有…我
沒有休過證人 林志明 說的那個過年後三至四天的假。我們也
都沒有特休。(原告請產假請過幾次?)一次。(請產假的
事你了解嗎?)…因為缺人所以老闆還是叫原告來上班,上
班到生產前一、二天。(:後來產假放了幾天?)…所以原
告才延到十月二十七日回來上班…(:產假提早的薪水,你
有幫原告領過薪水嗎?)因為我們都是先作後領,那個月因
為原告生小孩,所以我有幫原告領錢,因為原告薪資是兩萬
八千元,我只領了兩萬元,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少八千元,
老闆有說之後會拿八千元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證人黃鈺華與被告之勞資糾紛已經調解解決,有
前揭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頁),證人黃鈺華應無故意虛偽作詞誣陷被告
之疑慮,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既原應休產假提早工作
,該期間之薪資被告應依法給付之,而原告原每月薪資為28
,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
日×15日=13,9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100年9月薪資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100年9月之
薪資為28,000元,被告僅給付2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月未付薪資8,000元,被告則以未付部分是以借
款1萬元抵償抗辯,被告關於然原告曾向其借款1萬元一節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而證人黃鈺華則到院證稱:「所以
我有幫原告領錢,因為原告薪資是兩萬八千元,我只領了兩
萬元,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少八千元,老闆有說之後會拿八
千元給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主張
被告少給100年9月薪資8,000元等詞,核屬可採,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理由。
㈢請求給付資遣費161,38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2年5月30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
為2年(按:原告以2年計算資遣費,實際工作年資應為2
年1月),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改適
用勞退新制期間為7年6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16
161,380元【計算式:【28,000×2】+【28,000×1/2×
(7+6/12+10/365)】=161,380】: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
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同法第3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依據同法第84之2條規定: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
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預先告知員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1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亦有
明文;又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⒊而查原告自92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
,兩造間約定結算保留年資之計算應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規
定計算之,而原告自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1月當時每月實領
薪資為22,000元,因此其基數為4個,結算年資至少應給付
金額為88,000元,被告曾於95年3月16日匯款88,000元給原
告,該金額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因此生結算年資之效力
,其所生結果即是本件原告於嗣後請求計算資遣費之年資時
,該年資因已結清,不再列入計算,但若不生勞工退休條例
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勞工之年資仍應保
留於給付資遣或退休金時給付之。
⒋然查,兩造間因被告轉讓經營權而於102年1月10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
條、第17條等規定,原告依法可以請求被告因轉讓經營權而
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又因原告勞工退休條例實施前之
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雖曾協議結清,然
原告抗辯於收到被告之88,000元匯款後隨即以現金交還被告
,而關於直接交還部分原告雖無法舉證,然原告是於95年3
月16日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分別提領
30,000元、30,000元、28,000元三筆合計88,000元交還被告
,有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主張被告結清其勞退舊制工作
年資所給付之88,000元,已返還被告,雖對交還細節無法舉
證證明之,然其提領明細金額二者符合,交還時間與被告匯
款時間為同一日,可認原告確實已經交還被告上述現金,基
此原告對此部分之結算年資未生效力,依法仍應予計算資遣
費,因此其得請求之部分:自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受僱於被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按:原
告以2年計算資遣費,實際工作年資應為2年1月,但原告
僅請求2年部分),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
,改適用勞退新制期間為7年6月又10日,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應為161,380元【計算式:(28,000×2)+(28,000
×1/2×(7+6/12+10/365)=161,380】。又原告離職前
六個月每月實領28,000元,故計算平均工資按每月28,000元
計算之,並此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㈣原告之特別休假加班工資90,5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2年5月3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
,自第1年至第3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7日,第4年及第
5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另自第6年以上未滿10年應
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應有特別
休假共97日〈計算式:7×3+10×2+14×4=97〉,惟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休假而未休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
90,501元(計算式:28,00030×97=90,501),
⒈而查,原告之薪資兩造不爭執為:92年5月30日起95年8月
31日止之每月實領22,000元,95年9月1日起至102年1月
10日止,每月實領28,000元,故計算加班費於95年9月1日
前應以月薪22,000元÷30日之日薪733元計算之,原告均按
28,000元之日薪933元計算即屬有誤。
⒉被告雖抗辯每年有4日特休假,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舉
證人林志明於102年8月29日到院證稱:「(一個月的休假
有幾天?)一個月正常休四天。(:有無例假日?)沒有週
六日的例假日,週一到週五也沒有特別排定假日給我們休假
。(所以一年的工作時間,是每個月四天休假,有無其他特
休?)過年後會有三天到四天…此外沒有其他假了。(你們
也沒有勞基法規定的特休?)我沒有休過…(提示本院卷61
到73頁的排班表,請證人說明排班表是不是如卷內所示?)
是,就是這種的。(所以上班時間是老闆寫的,休假時間是
你們自己寫的?)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證人為被告另外原告所舉證人黃鈺華到院證稱:「(你
受僱被告超商工作,每個月有幾天假?)四天,一個月四天
讓你排休…(你在被告超商做幾年?)95年6月至102年1
月10日。(在這段期間內,有無休過勞基法的特休假?)沒
有…我沒有休過證人林志明說的那個過年後三至四天的假。
我們也都沒有特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上開二名證人均證稱無休過特別休假,而被告抗辯過年
後有補休假即是每年之特休假云云,然我國農曆春節假期為
一家團圓之日子,乃我國特有節慶,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公告屬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本即應給休假之假日,
如利用該日工作依法應發給工資,故被告上述抗辯應是誤解
勞動基準法第36條休假與第37條特別休假之相關規定,至於
被告提出手寫之空白排班表(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其雖為
手寫但因其上之列印日期均有不同,應非被告臨訟才製作之
班表,該班表應屬可信之文書,然依據上述班表原告亦僅曾
在100年8、9月特別休假6日,其他時間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給特別休假,則原告訴請自第1年至第3年應有特別休
假每年為7日,第4年及第5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0日,
另自第6年以上未滿10年應有特別休假每年為14日,於受雇
用期間,享有特別休假共97日,扣除前述曾休6日後為91日
,其中第1年至3年(92.5.30至95.5.30)之日薪為733
元,第4年之後日薪為933元,故應給付91日之工資80,703
元【計算式:(7×3)×733+(10×2+(14×4-6)
×933=15,393+65,310=80,703】,原告於上述80,703元
請求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為積欠薪資8,000元與
產假工作薪資13,995元,特休假加班費807,037元,資遣費
161,380元,合計為264,078元,原告自行扣抵48,000元之
被告代付勞健保費用後,僅216,078元為可請求給付之金額
,原告又同意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新生兒負擔2,108元之費
用,故全數扣抵後剩餘213,970元可請求被告給付。
㈥被告抵銷抗辯之部分:
被告抗辯代墊勞健保費用72,611元應予抵銷,其中77個月每
月支出健保負擔424元、勞工保險519元,從95年9月至10
2年1月共77個月,故總額為(424+519)×77個月=72
,611元。其中95年5月1日算至97年7月31日是代墊446元
,共36個月,金額為16,056元;因原告已扣抵48,000元剩24
,611元,另扣除新生兒負擔代墊2,108元剩22,503元,其中
關於勞退溢付44,000元因原告已經交還亦如前述,故無從抵
銷之,而所謂工資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之勞健保費用雖
然依法應由受領薪資員工自行負擔,但如雇主在給付薪資之
外,另外按月代替勞工支付,性質上無異於津貼性質,依法
自屬工資之部分,此由被告之證人林志明證稱:「(你們的
勞健保怎麼負擔?)自己付…兩成的健保自付額是自己負擔
的…(你是否知道其他人的健保費是怎麼付的?)…原告領
的薪水是全部實領,沒有扣勞健保。(受僱超商期間,勞健
保是誰幫你們負擔?)剛開始自己付,後來老闆說要給我們
福利…離職之前老闆有幫我全額付…(老闆在一年後幫你們
負擔勞健保,是全部員工適用嗎?)不清楚,但大概耳聞的
都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由證人林志明之證述
可知,在員工認知上被告該筆支付屬於員工福利無疑,既是
給予員工福利,縱使被告否認屬於工資性質之,亦無妨其恩
給福利性質,從而被告主張屬於代墊之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
據。
㈦綜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產假工作薪資、特休假
加班費、資遣費於213,970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㈧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
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