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黃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
示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