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曾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18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被告應依約繳款,若有消費款項
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
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按年息
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須支付循
環利息外,尚須繳交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5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
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
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5
、6、7、8版,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
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清償
借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法商佳信銀行電子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