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顏照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三七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復於同年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依約被告應分期清償借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209,301元本金暨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貸
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