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吳老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7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65元,其餘新台幣
23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李文宗 駕駛 謝淑貞 所有之3678-SL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07
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處,適與被告所駕駛
之AR-70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受損,經報
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39,146元估
修(其中工資部分為28,785元,零件10,361元),並於理賠
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5月9日
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肇事現場圖、交通事
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考,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0,361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6年6月29日,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
損之日101年3月18日,共計4年又9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89元【計算
式:10,361元×(1-0.369)×(1-0.369)×(1-0.369
)×(1-0.369)×(1-0.369×9/12)=1,1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8,78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
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974元【計算式:
1,189元+28,785元=29,974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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