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林育任
兼訴訟代理  林義閔

原   告  林瑞豐
       林幅
訴訟代理人  林振原
原   告
兼複代理人  林詩崙
原   告 林顧
       林答
兼訴訟代理 林權

原   告  林量
       林阿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志中
原   告  林金桂
訴訟代理人  林献堂
原   告  林詩武
被   告  林世才
       林亮宏
      林 孟坤
       林亮暉林亮名
       林世賢
       林介民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5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義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978400分之18562)及同段28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 地政 事務所民國102年彰
資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32247分之18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2,24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
國10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
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育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978400分之12013及同段28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資
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720分之42、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台幣72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1年9
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普通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瑞豐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978400分之74250及同段280-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
彰資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98852分之579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8,852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民國10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
補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幅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978400分之34192及同段28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資
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14847分之871、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4,84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
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顧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978400分之23647及同段280-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彰資字第
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25762分之1511、保債權
總金額新台幣25,762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1年9
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普通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978400分之18174及同段280-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資
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18709分之1097、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709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
10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978400分之18174及同段280-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資
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9816分之576、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816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1
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978400分之18174及同段280-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資
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9816分之576、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816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1
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之
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阿仁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978400分之22810及同段280-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
資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33774分之198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3,774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
國10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
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詩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978400分之21529及同段280-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
資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31578分之185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1,578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
國10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
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金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978400分之10763及同段2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
資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15789分之92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789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
國10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
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應將原告林詩武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978400分之10763及同段28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登記、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彰
資字第17272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為公同共有15789分之92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789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
國101年9月3日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
償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亮宏、林亮暉即林亮名、林世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世才、林亮宏、 林孟坤 、林介民、林亮暉即林亮名、
林世賢、及林淑華等公同共有對原告等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280、280-6、280-7、280-10、280-11、280-15、280
-16、280-18、280-17、280-19、280-20、280-21、280-22
等地號土地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

㈡原告等通知被告等領取補償金,被告等置之不理,領取期限
已逾,原告等依法至管轄法院提存補償金額,現原告等對被
告等已無補償金之積欠,詎被告等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以致原告等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世才、林孟坤、林亮暉即林亮名、林世賢、林介民、
林淑華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亮宏、林亮暉即林亮名、林世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本院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14、229、230、231、232、233、234、253
、236、237、238、239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林世才、林孟坤、林介民、林淑華所不爭執,並當庭認
諾原告之請求,被告林亮宏、林亮暉即林亮名、林世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等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之設定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始可,除設定當時特別載明對將來發生之債權亦在擔保
之列,亦可認與從屬性無違,有效成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又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
債權而存在,一般抵押權於債權消滅或不存在時,即歸於消
滅。本件被告等對原告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
告等之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因此抵押人即原
告等請求被告等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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