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蘇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07元及
其中176,032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2日起至95年10月
21日止,按月以最低應繳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持用渣打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還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截至95年6月20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本息211
,90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