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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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進祥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DNA音樂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非法僱用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之美國籍外國人TARRETTWILLIAMHOPE(以下簡稱為WILLIAM,原受僱於高雄市○○區○○街○○○號好蒔辰外語補習班擔任外籍教師工作),至上址擔任DNA音樂餐廳(以下簡稱DNA餐廳),從事音樂播放工作(俗稱DJ工作),嗣於上述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雇主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營DNA餐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WILLIAM在其所開設之餐廳音樂播放台內播放音樂,而為警臨檢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WILLIAM係好蒔辰外語補習班聘僱之外語教師,查獲當日,WILLIAM僅係單純與友人共同至伊所開設之上開餐廳消費,然因餐廳原播放之音樂不合渠等興趣,遂向伊主動要求,希望能自行操作機器以播放自備之CD唱片,當時 伊適 巧要上廁所,所以乃允淮其進入DJ播放台播放音樂,並無任何雇用或留用該外國人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WILLIAM於警訊時之證言及現場執勤警員甲○○於偵查時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證人WILLIAM(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係高雄市○○區○○街○○○號好蒔辰外語補習班聘僱之外籍教師事實,除據證人WILLIA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外,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高市教四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函附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教四字第三九八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證人為該補習班聘僱之外籍教師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亦均堅決否認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勘驗偵查錄音帶無誤,是偵查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載「(問:你所僱之美國人有無核淮?)答:我有僱用他,是他自己進入播音台,翻閱CD的」部分,應係誤載,實應為「答:我沒有僱用他,是他自己進入播音台,翻閱CD的」,方為正確,合先敘明。
(二)而據警訊筆錄所載,證人WILLIAM固有陳稱受僱於被告乙○○開設之餐廳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日係因興趣關係而與友人共同至該餐廳跳舞,因渠等不懂中國音樂,所以常會自備CD唱片,經被告同意後自行播放娛樂,被告並無任何僱傭或留用情事,是晚警察查獲時,同行友人即立刻向執勤員警表明係屬誤會,且在警訊時並未如警訊筆錄所載,曾自承受僱於被告(亦即以英文陳述"TheownerofDNAPUBhiredmeIworkedtherejusttonight")等語,是證人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警訊筆錄所載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方足為佐。另觀諸警訊筆錄所載,訊問過程係由執勤警員甲○○以英文陳述訊問意旨,經證人同以英文回覆後,再由筆錄制作警員甲○○分以英文繕寫及中文翻譯方式記載於筆錄內,是以證人受訊答覆意旨,應就整體訊問內容相較以對,尚難僅以中譯文為論證依據,而警訊時員警訊以「你於今(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涉嫌在DNAPUB(高市○○○路○○○號四樓)從事DJ工作?你做何解釋?」等語時,證人係答以:「我不認為我是在DNA餐廳工作,只是好玩而已」(Ididn'tthinkIwasworking
atDNA.Itjustforfun)」等語(原中譯文為:我是因為興趣好玩在DNA擔任DJ工作,但我不認為我是非法工作云云);又員警訊以「你是否受薪工作?薪資為多少錢?誰僱請你在那工作?」,證人則答以:「我並未受薪工作,DNAPUB老闆僱傭我,我是今晚才在那裏工作(No,Iamnotpaidasalary.TheownerofDNAPUBhiredmeIworkedtherejusttonight")」等語(原中譯文為:我是由DNAPUB的負責人乙○○雇用我。但我在那工作沒有薪水,我是今天才在DNAPUB工作云云),就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警訊中譯文部分顯與英文記載不符,而就英文記載部分,證人既自承係因好玩而在該餐廳DJ播放台播放音樂,且未受領薪資,又何來僱傭可言?足見英文陳述部分前後對照亦有矛盾之處。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警訊筆錄於製作完畢後,曾交予證人閱覽無訛並簽名其內云云,然證人係一外籍人士,對於我國相關法規是否完全明瞭,非無可慮,酌以英文語法與中文法律用語,認知及使用上常有不同之處,而甲○○訊問時復未以精確英文法律用語相詢,且就筆錄所載英文陳述(No,Iamnotpaidasalary.Theowner
ofDNAPUBhiredmeIworkedtherejusttonight")部分,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曾陳述(TheownerofDNAPUBhiredmeIworkedtherejusttonight")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警訊錄音帶,亦經前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以:訊問是時並未就證人部分製作錄音帶等語,並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資,是證人WILLIAM究竟有無為上開陳述,及陳述意旨為何,均難查考,自難僅憑警訊筆錄所載,遽認證人曾有上開陳述,並憑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三)又參諸證人即前開證人WILLIAM之友人WEBSTERSALLY(英國籍)與BEDARDANDREA(加拿大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當 天渠 等連同WILLIAM共三人至被告所開設之餐廳娛樂,因不很懂中國音樂,所以要求老闆(即被告)讓渠等自行播放自備之音樂,執勤警員將WILLIAM帶回警局偵訊時,有立刻向員警反應及解釋係屬誤會等語,且證人甲○○亦結證稱:證人WILLIAM於警局制作訊問筆錄時,確實有外籍人士前來理論等語,相較互核以觀,上開證人所言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證人WILLIAM於本院所陳,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開設之餐廳提供音樂播放台予證人WILLIAM等外籍人士使用,既係本於單純娛樂所為,自無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可言,證人WILLIAM警訊所載,既有上開瑕疵,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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