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 李亭萱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李亭萱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原告離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東港安泰醫院生下另被告李亭萱,經回溯推算原告懷孕三十九週數,受胎期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然斯時原告早無與被告甲○○同居之事實,是以被告李亭萱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又被告李亭萱之生父係訴外人 李信雄 ,被告甲○○對於原告於離婚前即已懷孕之事實並不知情,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信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甲○○離婚,又原告於離婚後在000年0月00日生下另被告李亭萱,而原告懷孕時,原告早未與被告甲○○同居,是以被告李亭萱確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亭萱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又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離婚,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李亭萱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李亭萱受胎期間與被告甲○○未有同居,且訴外人即證人李信雄亦證稱:李亭萱係原告與其所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依職權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累計PI值:485.731,PI值>=399,實務上可以證實其可能性,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李亭萱與李信雄之親子關係」等語,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秘字第五二二九號函及其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既被告李亭萱係原告與證人李信雄所生之子女,顯被告李亭萱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且被告李亭萱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並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李亭萱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