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交通部電信局新莊分局(現已改制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下簡稱:新莊營運處)線路中心第四股股長,負責新莊營運處二重機房測量台暨障礙台各項業務之監督及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於其辦公處所之二重機房內,自測量台之總配線架上,將裝設在省立台北醫院大樓一樓0000000號公用電話(公用電話代號0000000─二)之線路跳接至其辦公處所之公務電話使用,供其私自與中南部及台北親友連絡使用,而直接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認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0000000號公用電話(下稱:系爭公用電話)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之通聯紀錄、㈡台北醫院一樓現場圖、㈢證人 吳春鴻 之證詞及查詢用戶障礙歷史資料為其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系爭公用電話與親友連繫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伊辦公處所離省立台北醫院甚近,乃利用前往醫院提款及陪伴家人就診之便打電話問候年邁體衰雙親,因該公用電話所在位置人少,較安靜,乃利用之,伊均係自費使用上開公用電話,並無跳接線路盜打之情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新莊營運處二重○○○區○○○○路均集中於二重機房一樓之總配線架,總配線架陳列方式,其前方係平行架(線)〔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背面編號㈢、㈣相片〕,緊接於後者為垂直架(線)〔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編號㈨、㈩相片〕,前方平行線路接於用戶,後方垂直線路則與機房(指二重機房二樓以上放置之交換設備)相連,總配線架乃為平行線路與垂直線路銜接之介面,每一支電話在總配線架之平行線路及垂直線路均有各自之編號,即每一支電話,平行線路有一個編號,垂直線路亦有一個編號,一支電話(包括公用電話)之平行線路與垂直線路之銜接,祇能一個平行線路連接一個垂直線路。而在總配線架連接線路,是採人工處理,如有涉及電話線路之連接時,一定要進入電腦之TRIS系統查詢,而跳接(即連接)電話線之過程,需從電腦終端機鍵入個人密碼進入TRIS系統查詢「用戶基本資料」,才能查得電話用戶之「局纜配線位置」(即平行線路之編號)及「收容位置」(即垂直線路之編號)〔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七頁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在新電話用戶的電話連接,祇需在配線架上找出該新戶電話之平行線路即「局纜配線位置」,及垂直線路即「收容位置」後,將該二線路銜接,即可通話等情,此經證人即案發時在二重機房擔任線路機房主任之丙○○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並經本院前審前往二重機房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二-一頁)。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計使用系爭公用電話(0000000號)通聯次數達二萬四千九百十三次乙情,固有系爭公用電話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期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三十八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惟查,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通聯記錄之計費方式係依不同之市話區間距離與使用時段,設定時間(以秒計)跳計一次,每跳一次即收費一次。據此以本案為例,八十三年間由大台北市話區撥至大高雄市話區,週一至週五白天上班時段設定為每六秒跳計一次(計費一元)。因此,本案通話次數雖達二四九一三次,惟如以每六秒跳計一次合計共二四九一分鐘(計算方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一頁)。而依通聯記錄統計,被告每次通話時間平均為二十五分鐘(見同上更一卷第五十頁),是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約七個月漫長期間,被告至省立台北醫院撥打系爭公用電話僅有將近一百次(即2491÷25)而已,非如公訴人所認定之二萬餘次,此乃將「通」誤為「次」之故。質言之,「通話次數」並非打幾次電話之次數,乃其計費單位──跳計次數是也。第以衡諸被告所言,其父母雙親臥病在床,心急如焚乃人之常情,則在此情況下,七個月內撥打一百餘次電話,實無可厚非,亦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蓋此乃事實上之需要,與被告是否身為電信人員無所關涉。
(三)關於「被告擔任新莊營運處線路中心第四股股長職務,負責新莊營運處二重機房測量台暨障礙台各項業務之監與管理,則其對機房線路之配置查詢作業程序是否熟識?又被告擔任現職前,有無在其他電信機關擔任機房線路配置作業業務?是否對總配線架上垂直線、平行之線路位置之配置業務有所熟悉?有無隨時可以進入本件機房內遂行跳接系爭線路之機會,及機房管制人員進出措施如何?」乙節,茲據甲○○○公司北區分公司新莊營運處莊人字第八七A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柯員於六十一年進入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前台北電話局)測量中心,擔任表冊資料工作(當時電腦TRIS系統未使用,電話資料建檔及異動由人工作業);六十六年升任班長仍擔任表冊資料工作;六十八年改任管制員,擔任測試資料之管制,後調至測量中心主任擔任用戶來函申訴案處理等行政工作;八十年升任領班,調測量中心東區分中心主任室協助處理東一、二、三、四、五、六局及內湖局等測量台業務推展之幕僚工作,八十一年調任新莊營運處線路中心第四股股長,迄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改三股股長止,根據柯股長前列經歷,其與機房線路配置工作並無直接關係。再據前述經歷,柯股長對總配線架上垂直線、平行線之線路位置之配置業務未必熟悉,因機房交換機種一再更新,其跳接之收容位置編列及算法也隨著改變,此項跳線工作皆由專業跳線人員隨時受訓,才能熟悉。柯股長既然當時任第四股股長之職(含二重、新莊一、二及五工、林口等測量台),負責該股業務之管理及監督等行政工作,自得進出各測量台之機房,惟有關跳線工作皆由專業跳線人員依工作單跳線。」等情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七頁)。則就被告之經歷觀之,其從資料表冊班長,之後負責用戶來函處理之管制員,而後續負責台北市東區等六個局之幕僚工作,其性質與前擔任新莊營運處四股股長僅減少障礙受理台外,其工作性質均為從事行政工作,迄不曾擔任過跳線工作或班長一職,對此技術於此之前亦知之甚微,縱懂得少許技術原理,與實際操作均有相當差距,乃技術界普遍性之現象。而且因機房交換機種一再更新,其跳接之收容位置編列及算法也隨著改變,此項跳線工作皆由專業跳線人員隨時受訓,才能熟悉,因此被告對總配線架上垂直線及平行線之線路位置之配置業務並不熟悉。雖被告當時任第四股股長之職負責該股業務之管理及監督等行政工作,自得進出各測量台之機房,惟有關跳線工作既皆由專業跳線人員依工作單跳線。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對機房線路之配置查詢作業有所熟悉,應屬可信。
(四)依前所述,跳接線路之過程至為複雜,再觀之二重機房總配線架上線路數量既多且錯綜複雜,關於連接用戶電話之平行線路(即局纜配線位置)編號與電號號碼不同,另有一套編號方法,垂直線路(即收容位置)亦有另一種編號方式,有該配線架線路裝設情形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背面至八十二頁)。足見證人丙○○證稱:電話線路之跳接(證人丙○○所證,所謂「跳接」即將外線與機房的線路相連接〔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一定要進入電腦之TRIS系統查詢電纜心線(指局纜配線)的資料及機房門號(指收容位置)的位置,才能知道銜接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正面),應屬可信。因此,如被告曾於其辦公處所之二重機房內,自測量台之總配線架上,將裝設在省立台北醫院大樓一樓之系爭公用電話之線路跳接至其辦公處所之公務電話使用,必有使用該TRIS系統查詢之記錄。然經本院前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甲○○○北區分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之TRIS系統之密碼係由各單位負責人(領班或班長)於TRIS系統設定後告知各作業人員使用,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擔任新莊營運處第四股股長期間,並未取得TRIS系統之密碼,且該公司TRIS系統自八十二年一月上線迄今之資料,並無乙○○查詢系爭公用電話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線字第八六C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且依卷證所示,亦復查無被告由其他管道或他人提供資料事先得知線路編號,自不得率而臆測。是被告所辯伊未曾獲得TRIS系統密碼,且未進入該系統查詢系爭公用電話之平行線路及垂直線路之編號,即非不可採。
(五)查在總配線架連接電話線路,係採人工處理,業如前述。因此,為了解兩支電話跳接之過程,本院前審至新莊營運處二重機房履勘,並請案發時在二重機房配線架工作之三位專業工程師 彭一華 、 施宗誠 、 李招鴻 一起在二重機房總配線架實際操作,將系爭公用電話連接至被告當時任職之辦公處所之公務電話(案發時被告使用之電話已被更換為0000000號,故以該電話測試),該跳接過程,從電腦終端機鍵入個人密碼進入TRIS系統查詢開始,至完成該兩支電話之線路連接工作,所需時間為十二分鐘,若就已查得之資料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不再進入電腦查詢用戶基本資料),由專業工程師施宗誠單獨為之,仍需七分鐘,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至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人即現任新莊營運處線路中心第四股股長 蔡岳樺 及測量台專員丁○○雖陳稱,二支不同線路如欲連接使用必需在總配線架上以跳接方式完成,其方式僅需將其中一支線路之垂直線拉至另一線路之水平線即可等語,因未就其繁雜如前述跳接之過程進一步調查了解,該等證詞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論據。而以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在總配線架由專業人員連接電話線時,仍須進入TRIS系統查詢該二支電話之局纜配線位置及收容位置,且猶須耗費相當時間始能完成連線,而被告並非工程師之專業人員,且於其任職期間又未曾進入TRIS系統查詢系爭公用電話之基本資料,被告如何找出該二支電話所屬之特定線路,已有可疑,且如由被告一人單獨進行連線,又豈能輕易為之﹖況證人即本案被告被訴使用系爭公用電話期間在二重機房總配線架工作之三位專業工程師彭一華、施宗誠、李招鴻亦均證述:渠等在線路中心工作期間,並無看到被告到總配線架連接電話線,且股長欲處理電話連接業務時,不可能自己去做,均會簽發交辦單由專業工程師為之,且連接線路之工作,一般是由二或三個人方可完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是被告所辯伊未曾至二重機房總配線架跳接電話乙節,亦屬可信。
(六)又稽諸證人即案發時在二重機房擔任線路機房主任之丙○○結稱:「(問:本案公用電話可否接到四股辦公室的電話﹖)可以,但會造成串線,就是兩支電話都不通,除非在總配線架上做公用電話和辦公室電話切斷線路處理,就是原來的兩支電話線路均切斷,另外在機房必須將辦公室電話的門號變更成公用電話的門號,此時辦公室的門號已被切斷,沒辦法使用,公用電話重新接通後可使用,但仍要到公用電話處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而系爭公用電話與四股股長辦公室之前揭電話,在總配線架上以跳接方式連接使用時,確會造成電話無法正常使用,另將該兩支電話原有之連接線均剪斷,則會產生故障現象,無法通話,亦經本院前審勘驗二重機房請專業工程師彭一華、施宗誠、李招鴻三人一起在總配線架上實際操作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五頁)。且徵之甲○○○北區分公司前開函亦載明:「兩支不同線路之電話,如在測量台總配線架直接以跳接方式連接使用,會造成電路串線無法正常通話,如欲使其正常使用,則須跳線裝設切換開關,且於使用時須至配線架處將外線隔離,以避免受外線干擾,使用完後再予恢復原狀,其程序較為複雜」,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線字第八六C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可知理論上於總配線架將兩支電話線連接,固屬可行,惟因兩支電話線分屬二個不同號碼,如欲在測量台總配線架直接以跳接方式連接使用,使能正常通話,實非易事。
(七)前述本院前審依正常程序跳接兩條線路之作業程序所為之調查,因認時間耗費甚長,非被告能力所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證人丙○○證稱:將0000000號公用電話線路經由跳接接到被告辦公室內公務電話上來使用,理論上是可以的,但此項跳接有造成串線(即兩支電話不通)可能云云。然此之「串線」情事發生,在技術上只要在總配線架上,所置試驗彈器插入他物造成閉路(即隔掉自己原電話)即可,此時電腦上因線路遭阻隔而沒有電腦記錄留存,也不必將被告辦公室電話門號做變更手續,且原門號亦不致被切斷,此僅是暫時隔開,不必將連接線剪斷,甚至只需用一般勾子勾住線路,不用時拿掉勾子立即恢復正常通話,此為一般電信業者 週知 之操作原理。」據以指摘本院前審未就一般簡易操作程序之可能性,詳為調查。本院更審時將此發回意旨函詢甲○○○北區分公司查復略以:「(一)略。(二)欲進入TRIS電腦查詢資料均需輸入員工代號、工作單位及個人密碼,其經電腦記錄留存之資料並不因電話線路遭阻隔而受影響。(三)兩支不同線路之電話如在測量台總配線架直接連接會因串線而不能使用,除需隔斷自己原電話門號,須再跳線佈接至另一電話門號方能使用。(四)隔離期間自己原電話號碼門號已被切斷,無法接通。(五)欲恢復原電話門號正常使用必需再拔掉隔離物及剪斷連接線等繁複程序。(六)連接線利用一般勾子勾住線路接通方式,亦需上述程序,但通話品質差,容易造成障礙且影響正常跳線作業。(七)有關兩支不同線路之電話如欲在總配線架上正常使用乙節,本分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北線字第86C0000000號函復,如以說明三~六項跳線接通方式並非一般測量台正常作業,其理論與實作需具備專業跳線知識人員才能為之,故其操作原理應非一般電信業者所週知。」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客運字第88C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可見縱有該簡易跳線方式,然揆諸上函所載,其前提仍須要進入電腦之TRIS系統查詢「用戶基本資料」,現既經查證被告乙○○並未取得TRIS密碼,亦無查詢系爭公用電話之記錄(見甲○○○北區分公司北線字第86C0000000號函),豈有可能使用該簡易跳線方式?
(八)查最高法院上開發回意旨,即檢察官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一(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0四0五八號卷第十頁正反面),該項所謂一般電信業者週知之操作原理,經本院電詢承辦檢察官據稱係得自「台華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祝建華」(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祝建華名片影本)。案經本院洽請鑑定證人祝建華,及證人即甲○○○北區分公司人員丙○○、 趙榮輝 配合在現場實際操作上開所謂一般簡易操作程序-在總配線架上置試驗彈器插入他物以造成閉路情形。則據祝建華操作之程序以觀,係持其先行製作之示意板,作為其操作之儀器,其上A6所示之切換器及A7所示之夾子屬必備之工具,此非電信局原有之設備,且包含電話進、出線端子及切換開關,均係事先預作固定於一個四十五公分見方之木板上,並佈妥之間之線路等情,此經證人祝建華結證屬實,並有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實際操作時所提出之示意板一塊及當場拍攝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一一三頁)。依該示意圖所示,另有A1即試驗彈器,A2、A3係兩號電話門號(分別代表公共、市內電話),A4、A5為(代表公共、市內)電話機,等裝置。而依祝建華實際操作程序如下:「將A7之夾子夾在公用電話線路之端子角位,再用一支絕緣棒(牙籤)插入測試試孔,公用電話A4即無法使用。將A6之切換器切換至公用電話位置,A5話機變成使用A4線路,A5電話線路暫時隔絕,A5電話機失卻受話功能。使用完畢將夾子及絕緣體拔出,切換器切換至辦公室(即市內)電話,公用電話即回復正常。」有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八頁反面,實際操作二),依此程序觀之,則在同一室內如有兩號電話存在,或可逕行如此裝置盜接使用,惟勘驗當天仍需測量台工作員趙榮輝等人先跳接兩對電話線路(公務及公用各一對),供祝建華接入木板固定進線端子上(見上開勘驗筆錄,實際操作一)。而加裝電話「切換開關」等設備,並非總配線架上之設備,且體積甚大;該設備非但不被允許出現在總配線架上(因其立即影響現場例行跳線作業),而且如此明顯物件,極容易被發現盜接行徑。又如將切換開關裝置於被告辦公室,其技術更為困難,蓋因公用電話線路原本並無佈放到辦公室之設計,因此除非另外臨時由總配線架逕拉一對線穿越數據機房及障礙台空間到辦公室,如此程序更為複雜,不言可喻。同日證人丙○○證稱其於本院前審所示範者係指無特殊切換器情形下所為者(見本院上更卷第一0九頁正反面),尤與甲○○○北區分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北線字第八六C0000000號函亦載明「兩支不同線路之電話...必須裝設切換開關...其程序較為複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三四頁),更是不謀而合。故就本件而言,並無所謂「簡易操作」之法,事理甚明。
(九)再查苟被告每打一次電話即由辦公室到總配線架跳接一次,之後再回復原狀,以通聯紀錄所載被告使用系爭公用電話之次數觀之,被告必奔波於辦公室與機房之間,稽之經驗法則,尤不可能。 況揆 之前述證人丙○○之證詞內容,被告縱能完成跳接系爭公用電話,被告仍須使用系爭公用電話方能通話之情。而卷附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曾有多日在一天日中使用系爭公用電話次數頻繁而不尋常(節錄其中部分通話情形,如附表至所示),及自二重機房徒步至省立台北醫院費時約五、六分鐘,亦據原審勘驗二重機房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如騎乘機車亦需時三分鐘則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能不辭辛勞的跳接電話線路,且一日多次往返二地,其中附表編號㈠僅使用系爭公用電話十秒,中間有一通為他人所打,隔三分六秒後,被告再使用四十八秒;附表至所示使用系爭公用電話之情形,在被告使用後之數秒內,均有他人再使用系爭公用電話之情形,苟係被告跳接電話線,他人亦能正常使用,實有疑問。另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於是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前往使用系爭公用電話二十五秒後,隔一小時餘,再度前往,僅為使用電話十二秒,非僅與常情有違,更令吾人所難想像。是系爭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二重機房至系爭公用電話所在之省立台北醫院相距雖不遠,仍難因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十)又系爭公用電話僅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發生二次故障,經修復員前往檢視,其故障原因分別為交接箱線路固定不妥及螺絲鬆動,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修復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前往維修之新莊營運處線路中心第三股技術佐吳春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並有查詢用戶障礙歷史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然查電話障礙,未經查修員前往查修之前,有可能自行恢復,亦有新莊線路中心市話話維護狀況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之月報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稽之前述,被告若真有頻繁盜接使用系爭公用電話之情事,該公用電話理應常有障礙,然而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長達八個月中,系爭公用電話卻只有上開兩次申告紀錄,且電話障礙,未經查修員前往查修之前,既有可能自行恢復之情形,則被告在附表六故障期間之通聯記錄,自亦有可能係該公用電話自行恢復情況下所撥打,本院基前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既無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尚難單憑證人吳春鴻之證詞及查詢用戶障礙歷史資料,而為其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圖利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判處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見偵查卷第七頁)┌─┬────┬───┬────┬────┬────┬──┬──┬───┐│編│發號局│日期│受話局│始話時刻│話畢時刻│通話│通話│受話人││號│號碼││號碼│││秒數│次數││├─┼────┼───┼────┼────┼────┼──┼──┼───┤│㈠│000-0000│⒍⒕│000-0000│19:55/26│19:55/36│10│1│大哥│├─┼────┼───┼────┼────┼────┼──┼──┼───┤│㈡│000-0000│⒍⒕│000-0000│19:55/54│19:56/24│30│3│他人│├─┼────┼───┼────┼────┼────┼──┼──┼───┤│㈢│000-0000│⒍⒕│000-0000│19:58/42│19:59/30│48│4│他人│└─┴────┴───┴────┴────┴────┴──┴──┴───┘附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編│發號局│日期│受話局│始話時刻│話畢時刻│通話│通話│受話人││號│號碼││號碼│││秒數│次數││├─┼────┼───┼────┼────┼────┼──┼──┼───┤│㈠│000-0000│⒎⒙│000-0000│10:01/58│10:15/04│786│131│二姊│├─┼────┼───┼────┼────┼────┼──┼──┼───┤│㈡│000-0000│⒎⒙│000-0000│11:36/07│11:41/25│318│53│二姊│├─┼────┼───┼────┼────┼────┼──┼──┼───┤│㈢│000-0000│⒎⒙│000-0000│17:06/48│17:07/26│38│4│他人│├─┼────┼───┼────┼────┼────┼──┼──┼───┤│㈣│000-0000│⒎⒙│000-0000│17:08/33│17:09/08│35│6│大哥│├─┼────┼───┼────┼────┼────┼──┼──┼───┤│㈤│000-0000│⒎⒙│000-0000│17:09/27│17:37/10│1663│278│二姊│├─┼────┼───┼────┼────┼────┼──┼──┼───┤│㈥│000-0000│⒎⒙│000-0000│18:33/46│18:34/32│46│8│大哥│├─┼────┼───┼────┼────┼────┼──┼──┼───┤│㈦│000-0000│⒎⒙│000-0000│18:35/27│18:46/31│664│111│大哥│├─┼────┼───┼────┼────┼────┼──┼──┼───┤│㈧│000-0000│⒎⒙│000-0000│18:46/47│18:52/40│353│59│二姊│└─┴────┴───┴────┴────┴────┴──┴──┴───┘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編│發號局│日期│受話局│始話時刻│話畢時刻│通話│通話│受話人││號│號碼││號碼│││秒數│次數││├─┼────┼───┼────┼────┼────┼──┼──┼───┤│㈠│000-0000│⒎│000-0000│12:28/01│12:36/31│510│85│二姊│├─┼────┼───┼────┼────┼────┼──┼──┼───┤│㈡│000-0000│⒎│000-0000│16:48/37│16:59/21│644│108│二姊│├─┼────┼───┼────┼────┼────┼──┼──┼───┤│㈢│000-0000│⒎│000-0000│17:05/07│17:09/21│254│53│他人│├─┼────┼───┼────┼────┼────┼──┼──┼───┤│㈣│000-0000│⒎│000-0000│17:09/35│17:13/32│237│40│二姊│└─┴────┴───┴────┴────┴────┴──┴──┴───┘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編│發號局│日期│受話局│始話時刻│話畢時刻│通話│通話│受話人││號│號碼││號碼│││秒數│次數││├─┼────┼───┼────┼────┼────┼──┼──┼───┤│㈠│000-0000│⒎│000-0000│09:33/03│09:45/02│719│120│二姊│├─┼────┼───┼────┼────┼────┼──┼──┼───┤│㈡│000-0000│⒎│000-0000│09:46/21│09:49/43│202│34│他人│├─┼────┼───┼────┼────┼────┼──┼──┼───┤│㈢│000-0000│⒎│000-0000│09:50/04│09:54/04│240│40│他人│├─┼────┼───┼────┼────┼────┼──┼──┼───┤│㈣│000-0000│⒎│000-0000│09:55/53│09:59/33│220│37│二姊│└─┴────┴───┴────┴────┴────┴──┴──┴───┘附表:(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編│發號局│日期│受話局│始話時刻│話畢時刻│通話│通話│受話人││號│號碼││號碼│││秒數│次數││├─┼────┼───┼────┼────┼────┼──┼──┼───┤│㈠│000-0000│⒒│000-0000│09:26/01│09:26/26│25│5│嬸嬸│├─┼────┼───┼────┼────┼────┼──┼──┼───┤│㈡│000-0000│⒒│000-0000│09:26/47│09:30/20│213│36│他人│├─┼────┼───┼────┼────┼────┼──┼──┼───┤│㈢│000-0000│⒒│000-0000│10:52/37│10:52/50│13│3│嬸嬸│├─┼────┼───┼────┼────┼────┼──┼──┼───┤│㈣│000-0000│⒒│000-0000│11:04/43│11:05/52│309│52│嬸嬸│├─┼────┼───┼────┼────┼────┼──┼──┼───┤│㈤│000-0000│⒒│000-0000│11:12/06│11:20/51│525│88│母親│├─┼────┼───┼────┼────┼────┼──┼──┼───┤│㈥│000-0000│⒒│000-0000│11:21/09│11:21/42│33│6│他人│└─┴────┴───┴────┴────┴────┴──┴──┴───┘附表:故障期間通話記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編│發號局│日期│受話局│始話時刻│話畢時刻│通話│通話│受話人││號│號碼││號碼│││秒數│次數││├─┼────┼───┼────┼────┼────┼──┼──┼───┤│㈠│000-0000│⒓⒎│000-0000│11:41/59│11:45/19│200│34│大哥│├─┼────┼───┼────┼────┼────┼──┼──┼───┤│㈡│000-0000│⒓⒎│00000000000:09/14│12:09/28│14│1│兒子│├─┼────┼───┼────┼────┼────┼──┼──┼───┤│㈢│000-0000│⒓⒏│00000000000:40/48│10:40/53│5│1│ 郭建良 │├─┼────┼───┼────┼────┼────┼──┼──┼───┤│㈣│000-0000│⒓⒏│00000000000:41/18│10:42/11│53│11│郭建良│├─┼────┼───┼────┼────┼────┼──┼──┼───┤│㈤│000-0000│⒓⒏│000-0000│10:42/33│10:47/28│295│50│大哥│├─┼────┼───┼────┼────┼────┼──┼──┼───┤│㈥│000-0000│⒓⒏│000-0000│10:47/53│10:55/15│442│74│嬸嬸│├─┼────┼───┼────┼────┼────┼──┼──┼───┤│㈦│000-0000│⒓⒏│000-0000│10:55/28│11:05/28│600│100│二姊│├─┼────┼───┼────┼────┼────┼──┼──┼───┤│㈧│000-0000│⒓⒏│000-0000│11:06/50│11:13/06│376│32│五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