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腦拾肆台(含數據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屏東市○○路三0八之二號「二00一網際網路」遊樂場負責人,明知「賭神至尊之戰」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竟意圖出租,在未經歐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該遊戲軟體以重製方式灌錄於其遊戲場之電腦主機內,並基於直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連續以小每小時新台幣二十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打玩,以此方法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腦十四台(含數據機一台)。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僅提供顧客上網之服務,並未提供任何遊戲軟體給顧客把玩,告訴人歐樂公司所指之「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係顧客上網後自行搜尋所獲,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係歐樂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一節,有告訴人所提權利讓渡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上開遊戲軟體僅供家用,並無上網,而經查詢被告申設之網站,並未發現上開遊戲軟體,亦經告訴人代理人 黃雅鈴 在偵訊供述屬實;再細繹查獲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提供之遊戲軟體係按編號順序排列整齊,其中「賭神至尊之戰」遊戲軟體之編號為「五一」,衡情並非顧客上網任意搜尋所得,亦有照片八張在卷足參,凡此足徵該遊戲軟體係被告自行灌錄家用無訛,並假藉網路服務為名,用以掩人耳目,所辯自不足採,此外並有電腦十四台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賭神至尊之戰」係歐樂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竟意圖出租,在未經歐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該遊戲軟體以重製方式灌錄於其遊戲場之電腦主機內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打玩。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為侵害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圖利違反著作權,經營期間非長,飾詞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腦一台及責付被告保管之電腦十三台(含電腦數據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