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己○○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與己○○二人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公寓之鄰居,惟感情素為不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公寓樓梯間又因報紙不見等細故發生口角,己○○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而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致己○○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臂瘀青三X三公分、左上臂瘀青四X四公分、左膝挫傷二X二公分、右膝挫傷一X一公分、頭部外傷,而丁○○受有右手肘瘀血二X一公分、右手腕瘀血二X一公分、右手中指瘀血、右眼瘀血、左小腿瘀血、右背部瘀血等傷害,而丁○○之同居人丙○○見狀出面勸阻,惟仍遭己○○以其女自屋內取出之菜刀割傷,丙○○遂將菜刀奪下而丟棄於窗戶,致丙○○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二X0‧二公分及二.三X0‧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訴丁○○、己○○、丙○○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被告丁○○、己○○二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但均辯稱係對方出手毆打。經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當時其女確有從屋內取出菜刀供她作為抵抗之用等情,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丁○○則於警訊中供述有與被告己○○發生拉扯,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當時丁○○與己○○理論,而我就在四樓聽到後出房門樓梯間時發現丁○○及己○○正在起衝突拉扯‧‧」、「而他(指被告己○○)女兒見狀從屋內拿出一把菜刀給己○○,我見狀馬上將刀子奪下來,在奪刀當時我的手被告劃傷兩處」等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互相拉扯彼此成傷,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丁○○、己○○既無法證明究誰先出手,又被告丁○○與被告己○○確有發生拉扯衝突,被告二人辯稱未出手傷人,自非可採,復互毆並未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已如前述。此外另阮綜合醫院出具之丙○○、丁○○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時雖漏引連續犯之規定,惟於起訴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己○○確有傷害丙○○、丁○○二人犯行,被告己○○先後傷害二人之身體法益,且時間亦相隔短暫,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錯誤,本院自不受起訴法條拘束,又公訴人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認被告丙○○部分無罪(詳如後述),自應論以被告丁○○單獨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尚有菜刀一把,雖於被告己○○所有,惟與本案尚無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毆打被告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事發當時,其係出面勸阻二人拉扯,並遭被告己○○持刀傷害,並未與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 夏麗婷 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並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是被告丙○○究有無在現場毆打被告己○○等節尚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而告訴人雖於警訊時陳稱:是時正與鄰居甲○談話云云,然本院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甲○證稱未見到被告丙○○明有何傷害犯行,再者訊之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庚○○、辛○○、戊○○、乙○○等人均未看見渠等爭執毆打情事等語,是難僅憑被告己○○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丙○○有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併案送辦部分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涉嫌教唆毆打被告己○○,經查:被告己○○於偵訊時明確供述當日毆打伊的係二位留平頭之人,其中一位係被告丁○○之弟等語,供述毆打之事鄰居甲○有親自目睹,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目睹被告己○○有被傷害之情事,且被告己○○於警訊時亦未供述毆打伊者是被告丁○○之弟,僅稱係二名留平頭者,此外,被告己○○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調查或證明被告丁○○確有教唆他人為傷害之犯行,依法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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