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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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庚○○被告壬○○
丑○○戊○○子○○辛○○丁○○己○○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二七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包括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宜蘭縣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乃為販賣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向該王姓男子販入該批洋菸。旋於同年月二十日,與知情之庚○○基於共同運送該批洋煙之犯意聯絡,相約至臺北縣○○鄉○○路之黃昏市場,接受王姓男子交付之上開洋菸。甲○○先委請不知情之己○○駕駛汽車搭載其前往該黃昏市場接貨,並以電話連繫庚○○前來,共同收受王姓男子另託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車板所裝載運送該批洋菸之貨櫃,甲○○當場交付賣方五百萬元,再由庚○○以二千元之代價,接手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將該批洋菸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號之十,甲○○所承租之倉庫,並擬利用甲○○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A八-九四0二號、A八-九四0六號、BO-一九二九號、UW-五二五一號、AY-三五五六號等小型車,分運至桃園等各地檳榔攤銷售。惟庚○○甫將貨櫃曳引車開抵上開倉庫,未及卸貨,即為尾隨而至之員警圍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洋菸(包括其商標包裝紙,品名、數量及完稅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詎甲○○不知改悔,復基於與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大陸地區產製酒類,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及櫃號CLOU0000000號貨櫃內,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面空地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開空地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洋菸及大陸地區產製之董公酒、寧城老窖等酒類(包括其商標包裝紙,品名、數量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開事實一部分);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前開事實二部分)。
理由
壹、有關被告甲○○、庚○○部分:
一、右開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該部分犯行,辯稱甲○○叫伊去載魚貨,伊不知係走私洋菸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蘇明勝 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其副隊長接獲線報表示有走私,即率隊員十餘人至宜蘭縣蘇澳地區巡邏,於○○鎮○○路公墓旁發現有小貨車將貨搬入貨櫃車內,隨後貨櫃車開走,渠等即一路跟蹤貨櫃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貨櫃車先在林口長庚醫院旁之黃昏市場停留,之後即直接開至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號之十倉儲,貨櫃車倒車進入倉庫,尚未開始卸貨,渠等即將他們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扣案,及扣押物品表一紙、被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按。又據被告甲○○所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王姓男子接洽,因貨未上岸,而未交貨,本次同年月二十日被查獲之貨品據王姓男子告知係由宜蘭上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可知甲○○販入之附表一所示之洋菸,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迄同年月二十日間一次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且附表一被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每包之完稅價格詳附表一所載,有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公業字第0一八一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據此核算,緝獲時附表一所示走私洋菸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顯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洋菸之十萬元之限額。末查,被告庚○○係應甲○○之請,前往臺北縣林口鄉之黃昏市場,接手駕駛前開裝載附表一所示之洋菸之貨櫃車,為被告庚○○所不爭,依據常情,如係載運一般魚貨,甲○○逕自令該貨櫃車運載至桃園縣龜山鄉其承租之倉儲即可,何需與庚○○周折於林口鄉黃昏市場交接貨櫃車?況且,該批洋菸販入價格達五百萬元,價值菲淺,業經甲○○供明在卷,如何順利地將之運送至目的地,實係攸關甲○○走私物品之財產得喪,是甲○○自係找熟識之人運送,被告甲○○稱庚○○不知運送者係何物之說詞,亦違事理有悖,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證明。被告甲○○及庚○○均明知係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而仍運送,事證明確,其二人該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對於該次被查獲之菸酒為其所有一節,固坦承屬實,然辯稱:該批貨物係前開事實一被查獲時,未為員警起出之部分,並非另行販入之物云云。惟查,該事實二被查獲之物品,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其品牌、種類,與事實一被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有明顯之差異。次查,查獲之際,物品均置放貨櫃及汽車內,菸酒之包裝完好,不似走私進來許久之物等情,復據查獲本件之員警乙○○與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徵諸員警於查獲事實一部分之際,原將該貨櫃車密封保管,再擇期清點,有前臺灣省公賣局宜蘭分局出具之收據附該部分警局卷可稽,益見被告甲○○所辯事實二部分與事實一係同一批貨之辯詞,純屬虛詞,不可採信。該事實二部分之貨物仍為被告甲○○為出售圖利所販入之物,事證亦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販出,即為販賣(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為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圖利,而先後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菸、酒,雖未及售出即被查獲,然既已販入,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有關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然與已起訴之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被告甲○○與庚○○運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物品,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甲○○與被告庚○○二人就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項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就被告庚○○部分,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國內經濟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原判決漏引,應予更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所陳固無理由,然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取高利挺而走險運送走私洋菸,已有不該,於第一次被查獲後,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再有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國內經濟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包括其商標包裝紙,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沒收(原審有關被告庚○○之從刑部分有漏載其商標包裝紙部分,應予更正)。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洋菸,認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此已為被告庚○○所堅詞否認,被告甲○○亦供稱係伊一人所販入無誤,是查無積極事證,足堪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之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庚○○就事實二部分,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嫌。惟此已為被告甲○○、庚○○所否認,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次查獲之物品係一次私運進口,是尚不得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庚○○有參與被告甲○○販入該批物品以營利之犯行。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原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貳、有關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與被告甲○○、庚○○共組販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集團,於八十七年十月底,由甲○○出面以每坪三百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號之十倉儲充作堆置及分運走私洋菸之處所,並用厚紙板將倉儲四週窗戶遮蓋,以掩人耳目。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己○○駕車搭載甲○○至臺北縣○○鄉○○路,甲○○在該處以五、六百萬元之價額向王姓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裝滿整個貨櫃,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由不詳時、地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由庚○○駕駛貨櫃車至上址倉儲,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庚○○、己○○、壬○○、丑○○、戊○○、子○○、辛○○、丁○○、丙○○與甲○○搬運貨櫃車內附表一所示之洋菸至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A八-九四0二號、A八-九四0六號、A八-九四0七號、BO-一九二九號、UW-五二五一號、AY-三五五六號箱型車,欲分運至桃園等地檳榔攤銷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與被告甲○○、庚○○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與被告甲○○、庚○○共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及卷附照片及附表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告甲○○係自幼認識之鄰居,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叫伊順便載他過去,給伊連加油錢共三千五百元等語;被告壬○○、丑○○、戊○○、子○○、辛○○、丁○○、丙○○均辯稱被告甲○○聯絡渠等去搬貨,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渠等並不知被告甲○○要搬運何物,且警察至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一號之十被告甲○○所承租之倉儲時,庚○○駕駛之貨櫃車剛駛至,渠等均尚未著手搬運貨物,即被警查獲等語。經查:
(一)據被告甲○○供述:被告己○○係伊鄰居,不知伊從事何業,只是跟著跑,每天工資二千五百元,被告子○○係伊妹婿,被告子○○、丙○○、壬○○、戊○○係伊以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僱用搬貨,被告丁○○、辛○○、丑○○幫忙
送貨至桃園、新莊,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查獲當天尚未開始送貨即被查獲,其餘被告均不知伊走私洋菸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是據被告甲○○所述其餘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等人並不知伊走私洋菸。
(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之照片,固有附表一所示被查扣之洋菸及被告等人分別站於車旁之影像。惟查,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 馮富松 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附近之隘界公墓有數量小貨車靠在一輛貨櫃車旁搬運東西,渠等由遠處看應係搬運走私物品,至翌日凌晨三時許有一拖車頭來拖該貨櫃後即沿著濱海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林口一市場附近看到有司機上下車,因在遠處觀看無法判斷是否係同一司機,之後該車繼續開往公西倉儲廠,待貨櫃車調頭進入廠房,渠等即上前逮捕,當渠等進入廠房時被告等人均在廠房內,當時貨櫃尚未打開等語(見該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核與前述證人警員蘇明勝所證述相同。而據證人馮富松所述當時未曾有打開貨櫃車之貨櫃審視貨物,是被告己○○僅搭載被告甲○○至該處,己○○於當時是否知悉貨櫃內係走私洋菸,實無法以臆測方式認定之。
再者,當庚○○駕駛上開貨櫃車至上開甲○○承租之倉儲,尚未打開貨櫃車之車門時,被告庚○○、己○○、壬○○、丑○○、戊○○、子○○、辛○○、丁○○、丙○○等人既已遭逮捕,則被告己○○等八人於貨櫃尚未打開,且尚未著手搬運洋煙之際,即被查獲,尚難認渠等對扣案附表一所示之走私洋菸有所認識而故為搬運、輸送。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須行為人對於走私物品有認識,且加以搬運輸送。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等八人對於附表一之走私洋菸有所認識,且被告壬○○、丑○○、戊○○、子○○、辛○○、丁○○、丙○○等七人尚未著手搬運之行為即遭警逮捕,渠等即尚未著手運送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又查,公訴人認被告十人共組販售走私未稅洋菸之集團,惟據被告甲○○供述其餘被告一、二個彼此有認識,有些彼此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 陳文通 、壬○○供稱伊認識被告戊○○等語,被告戊○○供述伊認識被告陳文通、壬○○,其餘被告均供稱只認識被告甲○○一人,而不認識其餘被告(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是被告十人洵非彼此認識,是如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組織走私集團?顯無積極證據可資為證。
(四)關於被告甲○○被查獲之TH-四六七號、A八-九四0二號、A八-九四0六號、A八-九四0七號汽車,均係被告甲○○向三鶴公司承租,而由出租公司開車交予被告甲○○之事實,已據證人 賴文生 證述明確。上開汽車並非被告等人駕駛前來分運貨物,是公訴人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嫌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等人有與被告甲○○共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及與甲○○、庚○○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壬○○、丑○○、戊○○、子○○、辛○○、丁○○、丙○○等人犯罪,原審為渠等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認渠等有共犯之嫌,為無理由,該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罰金額度已提高為五倍)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每包完稅價格(新臺幣)
一、DAVIDOFFMAGNUM貳萬參仟柒佰包五十四點六元
二、DAVIDOFFCLASSIC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包二十三點六七元
三、MI-NI峰壹仟包二十八點五一元
四、MILDSEVEN肆仟伍佰包十四點二一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
一、DAVIDOFFMAGNUM壹拾包一千六百元
二、DAVIDOFFCLASSIC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包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三、DAVIDOFFLIGHTS壹佰玖拾包九千五百元
四、CARTIERLIGHTS柒拾包三千五百元
五、PARLIAMENTBOX伍拾包二千二百五十元
六、MI-NI參拾捌包二千二百八十元
七、YSLMENTHOLLIGHTS陸包三百元
八、MILDSEVEN貳佰捌拾玖包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
九、董公酒(500ml)壹拾肆瓶九百七十二元
十、寧城老窖(500ml)參拾貳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