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明知其母親官廖松月並未出車禍,竟以電話
向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國中同學戊○○謊稱其母親發生車禍,急須繳交醫院之保證金,因其缺錢而欲向戊○○先借用金錢,致使戊○○陷於錯誤而答應借予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詐欺得逞,其於詐欺得逞後立即與戊○○約定稍後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國小前見面後由戊○○交付該一千元而詐騙得手。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許,明知其國中同學己○○並未發生車禍,
竟以電話向住於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之國中同學丁○○謊稱其與己○○一起任職於楠梓加工出口區之東金公司,因己○○下班時發生車禍住院,急須金錢繳交醫療費用及修理機車,欲向丁○○借錢,並表示由其代為收受後再轉交該金額與己○○,因而致使丁○○陷於錯誤答應借予一萬元而詐欺得逞,其於詐欺得逞後隨即於同日二十時與丁○○約定在高雄縣○○鄉○○○○道旁之愛國超市前見面並由丁○○交付該一萬元而詐騙得手。
(三)、乙○○見前二次詐騙均得手,即與其男友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
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其二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許,由乙○○以電話向其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國中同學甲○○謊稱國中同學己○○發生嚴重車禍,急須用錢,因不想告知家人而欲向甲○○借用二萬元,並表示由其代為收受後再轉交予己○○,惟因甲○○因早己耳聞乙○○常以此法詐財,未陷於錯誤並虛與委蛇後約定於隔日即同年月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國中大門口交付該二萬元後,報警處理,而於該約定之時間會同員警在高雄縣梓官國中校門口前及馬路對面之漫畫店,查獲共同前往取款之乙○○、丙○○二人,而未經其二人詐欺得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戊○○、丁○○取得上揭金錢,及與被害人甲○○約定於高雄縣梓官國中校門口前取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向前開被害人三人稱自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等人借貸,而非向被害人三人詐稱其母親或己○○出車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訊據被告丙○○亦不否認陪同共同被告乙○○於查獲時地等候被害人甲○○交付金錢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
係因被告乙○○告知有朋友欲借予金錢,始陪同其至梓官國中門前拿錢,對於乙○○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部分: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自稱媽媽出車禍需要保證金,因此向我借錢,而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因此說借給她一千元,她說好;被告打電話來借錢時,我與我母親一起接電話,被告確實是說她媽媽出車禍要借錢,不是說她自己出車禍要借錢等語(參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打電話過來稱己○○於該日發生車禍住院,需要借錢修理機車及醫療費用,希望能借到錢後由其代轉予己○○;被告確實是說己○○出車禍等語(參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中結證證稱:被告以電話聯絡稱己○○出車禍非常嚴重,急需用錢,但郭不想告知家人以免擔心,想向其借錢支付醫療費用,並由其拿錢後代轉,經議定交付二萬元,但因之前已聽說乙○○以相同手法詐財,故報警查獲;被告確實是說己○○出車禍等語。證人己○○於警偵訊中亦證稱:並未出車禍受傷,亦未曾請被告幫忙向他人借錢等語。經核證人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佐以其等與被乙○○告並未結怨,並係國中同學,應無誣陷之可能,其等證述自足採信;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白犯行不諱,足見被告乙○○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其對於共同被告乙○○向甲○○詐財之犯行雖否認知情及
參與,惟證人即於梓官國中前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柯文生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小說出租店門口看被害人有無來,乙○○在店內,我們的警車過去時,丙○○就跑進店裏。」。證人丁○○、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其等由甲○○先到梓官國中大門口,到時對面有一間漫畫書店,到達時他們二人原在漫畫店內,而由丙○○在店門口看見甲○○到達後,再通知乙○○,乙○○就走過來,此時丁○○就與警察到達逮捕乙○○,警察逮捕乙○○後,他(指丙○○)就躲進漫畫書店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被告丙○○站在店門口張望並通知被告乙○○、於見到員警出現時即閃躲、於警員警察抓住乙○○後即知躲進漫畫書店內等情狀,足認被告丙○○係知情而與共同被告乙○○共犯,否則豈有於警員警察逮捕乙○○後即知案發而躲進漫畫書店內及事前於漫畫店門口觀察被害人甲○○是否到達並通知乙○○等反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係因其在臺北另有案件,怕警察,才會躲進店內云云,惟被告雖有竊盜案件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但被告並非在逃匿通緝中,對於員警何懼之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係與共同被告乙○○共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一第(一)、(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事實欄一第(三)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茲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犯行有三次,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以他人出車禍利用他人同情心詐財之手段,甚為惡劣,圖得不法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二人均甫滿二十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未週,所詐欺之金額尚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畢業同學錄一本,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丁○○等人提出供警辦案參考之用,業據戊○○證述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分別向戊○○、丁○○詐騙一千二百元、一萬元部分亦係與被告乙○○共犯,而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丙○○堅決否認,參以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前二次係其一人所為,及證人戊○○、丁○○亦證稱當時僅被告乙○○一人打電話及取款,並未看被告丙○○等語,其所辯應足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第(一)項部分,係向戊○○詐騙一千二百元,惟查,被害人戊○○業於警訊及本院審中證述:只答應借予被告乙○○一千元,至於另外二百元則係代乙○○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等語。此部分既於被告詐欺範圍之外,且係戊○○自願代付計程車之車資,自與被告之詐欺犯行無涉,就此部分原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第(一)項部分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及與其他有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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