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乙○○基於意圖營利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以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供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其自任組頭,經營俗稱之「六合彩」,且以每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連絡之丙○○、甲○○二人接聽簽賭電話,與計算帳目工作,並共同在該處所招攬賭客、接受簽賭及收取簽賭金,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每支賭注一百元,再連續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而以俗稱港號「二星」、「三星」、「四星」、或取上開中獎號碼頭、尾碼組合而成之號碼即俗稱「台組」及「特三尾」之簽注方式供與不特定人簽賭,凡參賭簽中者,即由乙○○按簽賭種類賠付十二至數百倍不等之彩金,惟若參賭未簽中者,則賭注即悉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簽注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鄉○○村○○路○○○號住宅查獲,並扣得賭資現款二萬四千六百元及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傳真機七台、電話機七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三捲、計算機五台、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捲、帳單七張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而其等在警、偵訊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賭資二萬四千六百元、傳真機七台、電話機七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三捲、計算機五台、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捲、帳單七張及帳冊一本扣案足佐。至被告三人辯稱扣案之現款二萬四千六百元係會款云云,惟查被告乙○○在警訊自白該二萬四千六百元為賭資,並供稱每支簽注一百元,每期簽注款項約有六、七十萬元左右等情甚詳,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實勘扣案帳冊、簽單均係以百元為計算單位,另酌以被告三人對該二萬四千六百元之來源說明不一等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與甲○○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觸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均為達成其該次犯罪之部分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加重事由者,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三人圖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對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二萬四千六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七台、電話機七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三捲、計算機五台、六合彩簽單一卷、倍數表一捲、帳單七張及帳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賭資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傳真機柒台、電話機柒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參捲、計算機伍台、六合彩簽單壹捲、倍數表壹捲、帳單柒張、帳冊壹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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