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源昌貨運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速限四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屏東市○○路與逢甲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駛,並搶先左轉,適有 楊道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前揭交岔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使楊道明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楊道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其犯行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超速行駛,及搶先左轉,惟辯以:案發當時,視線不好,看不太清楚,且被害人楊道明又未開大燈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道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視線不好云云,惟查案發地點,位處市區○道路兩旁均設有路燈,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乃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搶先左轉於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搶先左轉,與楊道明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鉅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